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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
第 1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我國留學生於國外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博、碩士學位,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其他經本部核可之銀行。
第 3 條
本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僅修讀碩士學位者,額度最高新臺
幣九十萬元。
第 4 條
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
校院畢業,出國全時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學位
,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下。
二、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所得。
二、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所得。
三、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所得。
四、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所得。
五、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所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
入標準訂定。
第 5 條
留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貸有本部其他就學貸款尚未結清。
二、領有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
助學金期間尚未結束。
留學生申請本貸款經承貸銀行核發符合申貸資格通知書後,於第一次撥款
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應停止撥款,並取
消其申貸資格。
第 6 條
本貸款以留學生本人或其國內親屬為申請人,並應另覓一人擔任保證人。
前項申請人及保證人均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且應具完全
行為能力及無不良信用紀錄。
第 7 條
申請本貸款時應檢附下列證件,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
一、我國政府立案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畢業證書影本。
二、留學生護照影本。
三、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班原則同意入學證明文件
、入學許可或已實際出國就讀之在學證明文件。(該等文件為英文以
外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四、留學生、申請人及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戶
籍謄本。
五、留學生已出國就讀而由國內親屬申請本貸款者,應檢附入出國管理機
關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
六、經稅捐機關核定之申請人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留學生家庭經稅捐機關
核定最新全戶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八、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其他兄弟姐妹出國留學
在學證明或入學許可證明文件。
九、受領公費期間已結束,經原核派機關核准自費在國外進修者,應檢附
該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且已取得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班
原則同意入學證明者,由承貸銀行先核發符合申貸資格通知書,並於其取
得正式入學許可後,辦理撥貸程序。
第 9 條
本貸款期限最長十四年,含寬限期四年,僅修讀碩士學位者,期限最長八
年,含寬限期二年。
前項所稱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需償還貸款本金,僅償還利息之期間,並
自第一次撥貸之撥款日起算;寬限期屆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 10 條
本貸款寬限期間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領者:
(一)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由本部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本部
及借款人各負擔半額。
(三)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由借
款人負擔全額。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領者,由借款人負擔全額。
前項寬限期內之利息,應自銀行撥款之次月起,按月繳交。
第一項所定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
加碼計算後浮動計息;其加碼後之利率,由本部公告之;加碼數依各承貸
銀行逾期放款情形,每年檢討調整一次。
第 11 條
留學生因國外學制特殊,無法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完成學業者,得由申請人
檢附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延
後期間之利息,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屆滿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日起,因年收入未達
每年應攤還本息之二倍,且已結清逾期款者,得提出本人切結書及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延後期間最長為
一年,該期間之利息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
者,自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之日起,停止其原貸款之政府利息補貼
第 12 條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畢業、退學或休學者,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月內自行主動通知承貸銀行。寬限期自畢業、退學或休學生效之日起
滿六個月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留學生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不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為寬限期屆滿,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寬限期屆滿前休學後復學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動通知承貸
銀行,經承貸銀行核可後,得續享本貸款之寬限期。但最長不得超過第九
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第 13 條
借款人在寬限期內,應每年向承貸銀行繳交留學生成績單或註冊證明等在
學證明及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該留學生入出國紀錄等相關文件。
借款人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相關文件,經承貸銀行通知限期繳交,自通知之
次日起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由承貸銀行通知本部取消利息補助,並自承
貸銀行通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人於承貸銀行通知期限屆滿後始繳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者,得敘明理
由,報經本部同意後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利息補助。
第 14 條
承貸銀行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檢具借款人名冊、利息
收據及利息計算表,向本部請領貸款利息。
承貸銀行明知申請人不符合申貸規定,仍將其列入貸款對象者,應歸還本
部已補助之利息。
第 15 條
本貸款本息未結清前,不得以同一留學生之同一留學事由重複借貸本貸款
,經查獲重複申貸者,撤銷本貸款之申貸資格,其因本貸款所得之所有款
項,均溯自借貸日起按承貸銀行一般貸款利率計息,並應歸還本部已補助
之利息。
承貸銀行應將借款人與保證人及其他相關貸款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建檔,承貸銀行於受理申貸時,應查詢該紀錄以審核申請人是否
重複申貸。借款人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列為金融債信不良
往來戶。
借款人於還清本貸款所有本息後,因就學需要,得依本辦法規定,檢齊相
關文件,重新申請本貸款。
第 16 條
本部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辦理本
貸款信用保證事宜,提供本貸款金額八成之信用保證。
信保基金受託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所需之保證專款,本部應提撥予信保基
金。
第 17 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
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依本部、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
理。
第 1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辦法規定申貸並完成
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借款人與承貸銀行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