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活動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成人,指年滿十八歲,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具
各級學校學籍者。但具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補習或進修學校學籍者,
不在此限。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應以充實其生活基本
知能及提高社會適應能力為目標;其教育內容,分類如下:
一、基本教育課程:指補習與進修教育或職業訓練法規所定以外,有助增
進身心障礙成人就業知能或補充基本教育知能所開設之課程。
二、陶冶身心課程或活動:指有助提升身心障礙成人生活知能、健康休閒
、人際溝通、社會適應、人文素養、生涯規劃等生活品質所開設之課
程或活動。
第 4 條
前條課程或活動,應依身心障礙成人特質及需求,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融入一般成人教育課程。
二、專就身心障礙成人開設課程,並針對個人或團體分別辦理。
前項辦理方式,得視需要採遠距教學、網路教學或結合傳播媒體進行,並
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實施計畫,納入依終
身學習法第五條規定擬訂之終身學習整體計畫中,經該管終身學習推展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其實施成果,應按年提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設之各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報告。
前項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實施目的、期程、內容、方
式、經費預算及預期成效等項目。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辦、委託或補助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各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
第 7 條
各機構申請補助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立案證明
文件、相關資料及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
一、辦理目的。
二、辦理日期及地點。
三、參加對象及條件。
四、課程或活動內容。
五、經費概算。
六、預期成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申請進行審查,並依年度預算核定補
助經費額度。
各機構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除依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外,並準用第一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執行需要,就前三項申請或受委託資
格與程序、期限、審查基準及補助項目等相關事項,另定補充規定。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各機構辦理成人教育時,至少應提供招生名額百分之五為身心
障礙成人保障名額,以保障其參與機會。
第 9 條
身心障礙成人參與身心障礙成人教育,得依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
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申請補助。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成人教育時,應依各類
障礙特質、需求及課程內容,提供無障礙環境。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得查核各機構辦理之身心障礙成人教育
,瞭解實際辦理情形;有缺失者,應予輔導限期積極改進,未能改進事項
,各機構應提出說明;其辦理或改進結果,作為各機構以後年度申請辦理
或補助之參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