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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
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或指派相關單位主管擔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七、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第 3 條
特殊教育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教學生申評會。
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校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學校行政人員。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四、學校或同級之教師組織代表。
五、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第 4 條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前條第四項及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教學生申評會。
第 5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第 6 條
申訴之提起,以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 8 條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特教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但委員以組織或團體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特教學生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召開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該項規定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特教學生申評會應有前項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 9 條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特教學生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特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隱私之申訴案件及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10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特殊教育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如為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特教學生申評會主席署名。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第 11 條
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名義送達特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各級學校並應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對於足以改變特殊教育學生身分、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或其他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件,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特教學生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
第 12 條
各級學校對於前條第二項之申訴案件,於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特殊教育學生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應依學生個別或家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第 14 條
特教學生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