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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關或雇主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雇主;其範圍如下

一、機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雇主: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學校或團體。
第 3 條
機關或雇主積極推動本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之帶薪學習制度者,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獎勵。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
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初審合格名單及
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評審項目,衡酌機關或雇主所營事業之規模及特性
進行審查,擇優獎勵:
一、訂有員工帶薪學習相關規定。
二、每年給予員工公假帶薪學習之情形。
三、每年編列員工帶薪學習經費額度。
四、每年員工帶薪學習之人數占總人數比率。
五、其他與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有關之事項。
第 6 條
前條審查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委任其他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條審查作業,應組成評審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第五條所定獎勵方式,為公開發給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 8 條
依本辦法受獎勵之機關或雇主,其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
違法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獎勵,並追回其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