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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指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申
請備案後,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
第 3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辦學,應依臺灣地區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
行學制,以與臺灣地區教育銜接。
第 4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本部;本部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
,得商請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助。
第 5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由創辦人比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提出籌設
學校計畫,連同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籌建 (辦) 文件,報請本部審查。
第 6 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中英文名稱。
三、學校用地、校舍、設備規劃及相關資料。
四、捐資人姓名與所捐財產種類、數額、捐資承諾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招生區域及當地學校狀況、臺商企業數、臺籍員工數及學生來源評估
資料。
六、擬設年級、科、班。
七、設校基金及建校經費概算。
八、創辦人相關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學經歷及
經濟部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證明文件。
九、校長、師資來源及課程規劃。
前項學校用地、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年級、科、班之分年計畫予以
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第一項第七款基金數額,由本部定之。
第 7 條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並須為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
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創辦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權利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為三人至五人。
第 8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經本部同意籌設後,應設董事會。
第 9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由臺灣地區人民擔任
第 10 條
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代表人或其員工,三分之一以上為曾經研究教
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之臺灣地區人民。
第 11 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本部同意籌設後三個月
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願任同意書,報經本部核定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第 12 條
創辦人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檢送下列文件,報請本部核定:
一、董事長姓名及其願任同意書。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組織章程。
創辦人於前項核定後三十日內,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
會。
第 13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董事資格之限制、董事會組織、職權、運作及董事會議
召開等事項,除報經本部核准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另定者外,比照私立學校
法相關規定。
第 14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於董事會成立後,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並俟籌設
工作完備,由董事會提出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備案:
一、校地、校舍資產證明文件及圖書、設備清冊。
二、學校組織規程、教職員額編制及來源。
三、擬聘校長履歷表、資格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支用情形之說明及相關財力證明。
五、未來五年之現金收支概況預計表、設校基金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專戶
三年定存之證明文件及經公證之捐資承諾書。
六、課程教材規劃。
七、學則與人事規章、會計制度等重要法規制度。
八、臺灣地區辦事處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前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未報本部核准,不得動支。
第 15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經審核符合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及本辦法關於校
長、師資、課程之規定者,准予備案。
第 16 條
申請備案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提出,並經本部准予備案後,始得招生。逾
期提出者,雖經准予備案,亦不得於當年度招生。
第 17 條
本部為審查申請案件之需要,得進行相關資料之查證,會商有關機關及勘
查瞭解設校準備作業。
第 18 條
經准予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由本部發給學校鈐記式樣自行依式刊用
,並將啟用鈐記日期連同印模三份,報本部備查。
第 19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課程之實施,依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標準或
綱要辦理,選用本部審定合格或編定之教科圖書,如有刪修,應報本部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備查。
經刪修之教材,為維持學生受教之完整性,學校應有妥適之補救教學措施
第 20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設備,比照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規定。
第 21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招生辦法、招生簡章及招生班級,應報本部核定。
第 22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學生入學年齡,依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第 23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學生學籍資料,應切實記錄,並永久保存;其學籍之管
理規章,由學校參照臺灣地區有關規定定之。
第 24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高中學生修畢應
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合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學校並應於學年結束後
三個月內,造具畢業生名冊及其升學情形,報本部備查。
第 25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由董事會遴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報請本部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
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報准後聘任之;新任校長未選聘完成前,由
董事會指定人員代理校長,代理校長應由臺灣地區人民擔任。
前項學校合併設置不同層級學校時,校長由具較高層級之學校校長任用資
格者擔任之。但有特殊情形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並受其
監督、考核。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第 27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聘任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專任教師,其聘任資格,依教師
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
第 28 條
為維持師資之穩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於商得臺灣地區學校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同意後,得借調其教師;借調期間,應在原校辦理留職停薪,其他
事項,依教師借調相關規定辦理。
第 29 條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及教師返回臺灣地區學校服務,
其任職年資,得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
第 30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個月內,造具各年級註冊學生人數
統計表、學生及教職員名冊,報本部備查。
第 31 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資格,與臺
灣地區同級學校學生相同。
第 32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經准予備案及招生後,其課程、招生、校長及教師等均
符合規定者,本部得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考量學校規模及教育品質
等情形,明定補助原則,予以補助;其辦學成績優異,得予以獎助,對學
校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並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 33 條
本部對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獎 (補) 助,包括學生獎、助學金及學生團體
保險之補助。
前項學生獎、助學金之補助,應考量學生申請資格、學生家庭負擔及學校
提供之配合款等條件。
第 34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
擬編預算,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備查。
會計年度終了,應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備查。
第 35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違反本辦法或有關法令者,本部得視情節,令其限期整
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得停止學校部分或全額之獎 (補)
助或其他輔導措施。
第 36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
得經董事會之決議,報請本部核定後停辦之。
學校停辦前,應優先維護學生及教師之權益;其在校學生,應由學校發給
轉學證明書,協助轉學他校。
第 37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附設有幼稚園者,其幼稚園設立標準、課程、設備、招
生及師資等事項,比照幼稚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38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有關課程、設備、招生及其他學校行政組織運作等事項
,本辦法未規定者,得比照私立學校法及臺灣地區各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