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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書或證明:
一、學程課程:至少取得一百五十學分;修習期滿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上課至少二星期;修習期滿成績合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至少四十五分鐘;修習成績合格者,發給學習時數證明。
第 4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之在職者或轉業者;參加前條第一款學程課程者,並應具備累計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前項參加者之工作經驗,應由學校依其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予以認定。
第 5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其課程應以專班方式辦理。
前項課程內容,以下列方式設計:
一、學程課程:參採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部定專業科目與實習科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訂定。
二、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依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參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訂定。
第 6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檢具包括下列內容之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開班計畫:應包括第三條規定之課程種類、辦理方式、開班名稱與時間、招生對象之資格條件、招生人數、課程設計(包括教學科目名稱及內容)、修業年限、師資、教學場所、設施與設備、學習評量、發給證書或證明、收費與退費規定、經費預算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招生簡章:應載明第三條辦理之課程種類、開班名稱與時間、招生對象之資格條件、招生人數、教學科目名稱與內容、收費與退費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有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者,其開班計畫應包括職場教育及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與實施方式、職場教育訓練場所及時數、成績評量辦法、合作機構評估報告、學校與合作機構簽訂之合作契約草案、合作機構與學生簽訂之職場教育訓練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招生後,由學校與合作機構簽訂合作契約,並由合作機構與學生依該合作契約,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合作機構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內容,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開班計畫或第二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開班計畫及招生簡章之招生對象不得載入性別之限制。
第 7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訂定學習評量基準;實施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者,學校應依學生於合作機構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之紀錄,進行成績評量。
前項成績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表演、實作、實驗、見習、參觀、報告、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自我評量、同儕互評或檔案評量等多元方式辦理。
第 8 條
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合作機構應指派專責技術人員,負責職場學習輔導;學校並應安排專責教師到職場協助輔導。
第 9 條
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五條、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學分抵免。
第 10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職業繼續教育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