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所定教師助理員與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前條所定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外,學校(園)應予解聘(僱):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
十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僱),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
十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六條所定教師助理員與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前條所定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園)均不得進用,已進用者,學校(園)應予解聘(僱);有前項第十四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期間,亦同。
學校(園)為避免進用之第六條所定教師助理員與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前條所定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