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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
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
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前項第一款學生,不包括逾二十五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及遠
距教學之學校者。
第 3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
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第 4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
不予減免。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
詢及協助。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國立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
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
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
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
,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學雜
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 8 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學生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
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學生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
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者外,其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10 條
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低收入戶學生,於本辦法施行前業依本部規定
減免學雜費者,得繼續減免至畢業為止。但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
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