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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三、國立大學:
(一)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二)附屬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三)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並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鑑定證明,且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學生)。
未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有效鑑定證明之身心障礙疑似生,學校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提供服務,特殊教育教師亦應提供協助,並進行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評估;必要時,應為身心障礙疑似生提報鑑定。
第 4 條
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推動融合且適性之教育,以提升學習成效。
二、整合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行政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三、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編選適當教材、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四、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 5 條
學校得對身心障礙學生,安排以部分時間採下列方式之一上課: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實施特殊教育方案。
第 6 條
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共同辦理特殊教育工作。
學校應主動連結校外支持網絡,以團隊合作方式執行身心障礙學生各項教學及輔導工作。
第一項校內各單位應辦理之特殊教育工作如下:
一、教務處:編班排課、課程規劃與調整、教材、教具與輔具提供、評量調整、補救教學及學習輔導。
二、學生事務處: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綜合活動、生活管理及學生宿舍住宿輔導。
三、輔導處(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依相關測驗結果進行輔導、諮商與生涯規劃,及結合相關教師、專業人員對具情緒與行為問題之身心障礙學生實施三級輔導,並共同執行行為功能介入方案。
四、總務處:無障礙校園環境建立、軟體與硬體設施改善,及最少限制學習環境之提供。
五、實習處:校內、外實習安排、建教合作、就業資訊與諮詢提供及就業輔導;未設實習處者,由學校指定單位為之。
六、圖書館:提供相關圖書及視聽資料服務;未設圖書館者,由學校指定單位為之。
前三項辦理情形,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
第 7 條
資源班教師、巡迴輔導班教師及特殊教育方案負責之教師,除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外,應負責身心障礙學生個案管理、諮詢與有關特殊教育教學、輔導及轉銜事務之處理。
第 8 條
學校應整合相關特殊教育及輔導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資訊與諮詢、轉介相關機構及其他支持服務,並辦理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宣導活動。
第 9 條
學校應提供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教師有關教學、評量、輔導及其他支持服務之支援,並規劃進修研習活動。
學校應鼓勵校內教師,每學年接受特殊教育知能在職進修課程。
第 10 條
學校應主動邀請家長、社區人士、教師及學生擔任志工,在教師指導下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並促進其人際關係及社會適應能力。
前項志工表現優良者,學校得予以獎勵。
第 11 條
學校應每學期評估對身心障礙學生教學及輔導工作之實施成效。
教師對身心障礙學生教學及輔導表現優良者,學校應依法令規定予以獎勵。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