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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第 1 條
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提升教育品質,特依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
殊教育學校 (班) 編制內按月支領待遇之校 (園) 長及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之教師。
第 3 條
教師在職進修,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有關。其方式如左:
一 參加研習、實習、考察。
二 進修學分、學位。
三 其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進修與研究。
前項所稱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係指教學與訓輔、課程與教材發展、教學評
鑑、學校行政、教育研究等專業與專門知能。
第 4 條
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之機構如左:
一 中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
三 各級政府設立、核准設立之教師在職進修機構。
四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委託、認可或核准之學校、機構。
第 5 條
教師在職進修學分、學位者,其入學資格、方式與應修學分數等,應依規
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辦理,並依相關規定發給學分證明書、結
業證書或授予學位。
第 6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在
職進修。
教師自行參加各項進修未經事先報准,應利用公餘時間,不得影響教學或
行政工作。
第 7 條
進修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以利用寒假、暑假、夜間、週末或其他特定
時間實施為原則。
第 8 條
教師須服務滿一年以上始得進修學位。
第 9 條
教師在職期間每一學年須至少進修十八小時或一學分,或五年內累積九十
小時或五學分。
第 10 條
教師自行從事與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相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成績
優良者,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報請主管教育行政關關酌予獎勵。
前項研究、著作、翻譯、創作等優良作品,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服務
學校協助出版、製作或推廣。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