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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範圍為依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編輯之教育
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定必修科目教科用書。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或其委任之機關。
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4 條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第 5 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申請審定教科用書之書稿一式二份。
三、申請審定教科用書之編輯計畫一式二份。
第 6 條
申請審定者應繳交審定費,其費額由本部定之。
第 7 條
申請審定者依第五條第二款檢附之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有關規定編輯。
二、具備編輯大意,載明所依據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全套冊數、適用學校
類別、科別、授課節數及學分數等。
三、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四、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內文字級原則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五級。
五、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及編輯者或其任教學校名稱。
六、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學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公告者
,以公告內容為準。
七、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必要時得加
註其他制別。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
。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並以
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
知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修正稿送交審定機關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
修正稿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續審結果。仍須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於每次
收受續審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正稿送交審定機關續審,審
定機關應於每次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各次續審結果。
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請審定者申復之意見,於
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
其依前項程序辦理。
第三項所定各次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得視書稿修正情形向審定機關申
請延長,每審次以三十日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應依
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審定。
同一科目同時申請審定之各冊教科用書,其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
通過通知之日起算。
第 9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自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
稿印製,於一百八十日內檢送樣書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
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
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
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定執照。
第 10 條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除專業及實習科目為四年
外,其餘均為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為止。
第 11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執照領取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成書二
冊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及版權頁所列編著者、總訂正、顧問等,應與
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上所列者一致,封面應印有教育部或其委任之機關審
定字樣,並將審定執照印於成書封底內 (外) 或版權頁。
第 12 條
教科用書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因職業學校課程標準或綱要重新修訂或
有其他變更原審定內容之必要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修訂申請表,並檢附
下列文件申請教科用書修訂:
一、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二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對照 (說明) 表一式二份。
前項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依第六條規定繳交審定費。
申請教科用書修訂,經審定機關認定其修訂幅度達全書二分之一以上時,
申請審定者應重新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教科用書修訂,屆期不為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
照並公告之。
第 13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
請審定者,其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重編者,依第八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
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
不另行核發。
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之教科用書,申請審定者應於一百八十日
內檢送成書二冊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上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14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
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部依職業學校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自行編定之教科用書,準用本辦法所
定程序審查。
前項所定自行編定,包括由本部委託團體或個人編輯教科用書者。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