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科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科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之名稱。
二所以上專科學校擬定之校名相同、近似或有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者
,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專科學校之分類設立,其類別得分為工業、農業、
商業、餐旅、家政、海事、藥學、護理、醫技、體育、新聞、藝術、語文
、音樂、戲曲及其他等類。
第 4 條
專科學校每學期授課時間不得少於十八週。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授課滿十八小時者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以每學期實作滿三十六小時至五十四小時者為一學分。
第 5 條
公立專科學校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專科學校得
比照辦理。
第 6 條
專科學校招收轉學生,以第一學年之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之第二學期以
外之學期為限。但學生因特殊事故必須轉學,符合學校學則規定者,不在
此限。
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得招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四年級、五年級及二
年制專科學校得招收大學肄業生。
第 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