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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
育績效為目的,並應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
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
二年,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第 3 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學、研究及推廣所需財源之規劃。
二、校區建築及工程興建所需財源之規劃。
三、校務基金年度概算擬編之審議。
四、校務基金開源措施之審議。
五、校務基金經濟有效節流措施之審議。
六、校務基金經費收支及運用之績效考核。
七、第七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八、其他關於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之審議。
第 4 條
管理委員會得視任務之需要,分組辦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管理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
第 5 條
管理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校現有人員派兼為原則。但為使校務基金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得進用專業人員若干人,其權利
、義務、待遇及福利,由學校於契約中明定之。
前項但書之人事及行政費用,由校務基金中非屬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經費
支應。
第 6 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學校或校內單位不得再
申請籌設財團法人。
基金收支預算執行,應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如實際執行有短
絀情形,學校應擬具開源節流措施,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各校應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據以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
由校長督促內部各單位執行。
第 7 條
各校應依本條例第十條但書規定訂定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
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之收支管理規定後,提報管理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收入之範圍如下:
一、捐贈收入:各校無償收受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或債務之減少。
二、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各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所收取之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各校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推廣教育及
研習、訓練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各學校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及設計等服務所獲得之
收入。
五、投資取得之收益:各校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
益。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
支應原則。
二、辦理前條第二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支應原則。
三、講座經費支應原則。
四、教師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支應原則。
五、出國旅費支應原則。
六、公務車輛之增購、汰換及全時租賃支應原則。
七、新興工程支應原則。
八、因應自償性支出之舉借及其償還財源之控管機制。
九、其他應規範經費之原則。
第 9 條
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
、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
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
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其支給基準,
由學校定之。
前二項給與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國庫負擔之前提下支給,其總額占第七
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之比率上限,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0 條
校務基金之捐贈收入為現金時,應確實交付學校收受;為現金以外者,應
確實點交,屬不動產者,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現金以外之捐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並由學校管理及
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第 11 條
學校收受之捐贈,應全數撥充校務基金,未指定用途之捐贈收入,由學校
統籌運用;收受指定用途之捐贈,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
學校收受之捐贈,不得與贈與人有不當利益之聯結。
學校對熱心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之。
第 12 條
校務基金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應由學校統籌運用,並得提撥一定比率分
配至管理單位。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有賸餘為原則,並應衡量整體收支及使用學
校資源情形,由學校先就收入總額中提撥一定比率統籌運用,節餘款,得
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支配運用。
前二項提撥比率及前項節餘款運用原則,應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收支管理規
定中定明。
第 13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計畫,應合理控制成本,並應衡量使用學校資源情形,
提列行政管理費,由學校統籌分配運用,計畫節餘款得訂定一定分配比率
,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及計畫主持人支配運用,
該分配比率及運用原則,應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收支管理規定中定明。
第 14 條
校務基金投資取得之收益,應全數撥充校務基金統籌運用。
第 15 條
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情形,其相關主管人員、經費執行人員
、使用及保管資產人員,應負其執行預算、保管及使用資產之相關責任,
並由會計人員負責帳務處理及彙編財務報表。
第 16 條
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經費
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建教合作收支,應依建教合作機
構之規定或契約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收入之收支預計表、收支決算表,連同相關書表及全校收支
財務報表,應送教育部備查,並依相關規定上網公告。
第 17 條
教育部對於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得派員
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教育部查核前項收支、保管及運用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糾正
,並限期整頓改善:
一、管理、運作方式與大學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三、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教育部查核。
四、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第 18 條
教育部為評估各校校務基金執行之績效,得組成專案小組至各校訪視,並
作成評估報告。
第 19 條
各國立大學校院校務會議下,應設經費稽核委員會。
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推選產生。但管理
委員會之成員、學校總務及會計相關人員,不得擔任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委
員。
經費稽核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校現有人員派兼之。
第 20 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學、研究及推廣計畫財務運用之事後稽核。
二、校區建築與工程興建計畫、發包及執行等經費運用之事後稽核。
三、各項經費收支及現金出納處理情形之事後稽核。
四、校務基金年度決算之稽核。
五、學校資產增置、擴充及改良等事項之事後稽核。
六、校務基金經濟有效利用及開源節流措施之事後稽核。
七、其他經費之事後稽核事項。
前項稽核事項,以當年度內發生與經費運用有關事項為限。但該事項涉及
以前年度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經費稽核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視稽核事項之需要,邀請管理委員會或校
內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經費稽核委員會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請管理委員會或校內相關單位提供必
要之資料以供查閱。
經費稽核委員會應於校務會議中提出有關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稽
核報告。
第 22 條
各國立大學應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管理委員會
與經費稽核委員會設置、運作及績效考核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 23 條
國立大學附設醫院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不
適用本辦法。
第 24 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