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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以下稱介聘),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辦理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得由學校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
第 5 條
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國民小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教育行政機關及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國民小學主任甄選。
具有國民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國民小學校長甄選。
第 6 條
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教育行政機關及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國民中學主任甄選。
具有國民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國民中學校長甄選。
第 7 條
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任之甄選。
第 8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教師,具備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者,得經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分別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之甄選。
第 9 條
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
教師參加校長、主任甄選時,其兼任行政職務資歷,應單獨列為積分採計項目。
第一項甄選及儲訓作業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儲訓課程,應加強輔導專業、性別平等及多元文化等知能。
第 10 條
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
第 11 條
國民中、小學如有教師缺額時,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公開甄選者外,得採介聘方式進用;現職教師有介聘之需求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介聘作業,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學校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介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介聘現職教師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服務,應共同組織聯合介聘小組(以下簡稱聯合小組),並輪流由其中一機關主辦;主辦機關應召集聯合小組會議,訂修聯合介聘作業相關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聯合小組,應邀請校長代表及全國教師會代表列席。
現職教師申請介聘,以其已登記或檢定之下列科、類別為限:
一、國民中學:各科別或專任輔導教師。
二、國民小學:普通班、特殊教育班、專任輔導教師或加註英語專長教師四類。
三、幼兒園:普通班、特殊教育班二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其所屬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一定比率之原住民身分教師,得優先辦理原住民身分教師之介聘。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二項申請案,應依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類別、服務年資、服務地點、成績考核、獎懲、進修研習、介聘理由、學校缺額及其他事項,按積分之總分予以介聘。
前項積分之計算基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前條第三項聯合介聘者,由聯合小組訂定後,應經主辦機關報教育部備查。
第 13 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前項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無故未報到者,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或有第一項但書情事,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學校服務,原學校不得拒絕。但未報到或聘任未獲通過教師之原學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輔導教師介聘時,應以達成學校教師符合專長授課為原則,就各領域、科目專長教師人數逾實際需求人數者,優先為之。
第 15 條
國民中、小學現職教師,除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原住民族教育法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事。
二、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學期。
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致未能符合第一項規定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者,其於原校與現職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國民中、小學現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介聘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不受第一項實際服務滿六學期規定之限制:
一、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期間,因重大傷病有醫療需要。
二、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以上,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
第 16 條
教師依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規定,持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經公開甄選進用者,其申請介聘至一般地區學校,仍應具一般地區教師資格。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甄選、儲訓及介聘,如有錯誤,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行辦理。
第 18 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之介聘,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