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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業務:指有關學校教育、社會教育、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等
工作。
二、志工:志願參與教育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三、志願服務團隊:十人以上志工組成一隊,志願參與教育業務志願服務
工作,並經備查在案者。
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及所屬運用志工或志願服務團隊推展教育業務之機關(構)、學校及
本部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第 3 條
志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依本辦法規定接受
推薦:
一、志工: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連續二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
計達二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且經運用單位考核具
有績效者。
二、志願服務團隊:於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連續一年以上,並經
運用單位考核具有績效者。
三、運用單位:訂有志工團隊組織規定,運作良好,並有定期、持續推動
服務之事蹟,且團隊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經本部
審查成績優良者。
第 4 條
志工、志願服務團隊或運用單位符合前條規定者,運用單位於公告規定期
間內,得填具本部所定推薦書表,辦理推薦作業;其推薦程序如下:
一、志工:由志工所屬運用單位向本部推薦。
二、志願服務團隊:由運用單位向本部推薦。
三、運用單位:由本部各業務單位依本辦法推薦。
運用單位推薦志工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單位符合推薦資格志工人數之三分
之一。但符合推薦資格志工人數未達三人者,得推薦一人。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青學獎,其推薦名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推薦之志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由本部先行初審,再
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賢達人士,組成評審會複審後,擇優獎勵之。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以訪視或面談方式行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楷模獎,應於第一項評審會複審後,送本部考
績委員會審議並擇優獎勵之。
第 6 條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志工:
(一)青學獎:具學生身分,連續服務二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百小
時以上,頒給獎狀。
(二)銅質獎: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小時以上,頒給
銅質徽章及獎狀。
(三)銀質獎: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頒給銀質徽章及獎狀。
(四)金質獎: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頒給
金質徽章及獎狀。
(五)楷模獎:連續服務十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三千小時以上,或符
合第二目條件且有特殊貢獻或事蹟,堪為全國志工之表率者,得頒
給三等教育專業獎章及證書。
二、志願服務團隊:就志願服務團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審為成績優良者,
頒給獎座、獎狀或其他獎勵。
三、運用單位:推展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審
查為成績優良者,頒給獎座及獎狀。
前項第一款同等次獎項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 7 條
本辦法之獎勵,每年以公開表揚或其他方式為之,並得邀請獲獎者舉辦座
談會或觀摩活動,以促進優質經驗分享及交流。
第 8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學校得於招生辦法或招生簡章規定,依本辦法
獎勵之志工入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採計其優良表現列為部分成績。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得於甄選簡章規定,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其優良
表現列為錄取之參考。
第 9 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志願服務團隊及運用單位,其所填送之各項資料,
經查明有虛偽不實者,由本部公告撤銷其獎項並予追回。
第 10 條
本辦法之推薦及獎勵作業,本部得委請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