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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志工,係指志願參與教育業務服務者。
本辦法所稱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係指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及所屬
運用志工推展教育業務之機關 (構) 、學校及本部主管之法人或經政府立
案之團體。
本辦法所稱教育業務,係指有關學校教育、社會教育等工作。
第 3 條
志工及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推
薦:
一、志工:於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從事志願服務工作,連續三年以上,
且服務時數累計達三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且經志
願服務運用單位考核具有績效者。
二、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有志工團隊組織規定,運作良好,並有定
期、持續推動服務之事蹟,且團隊至少成立三年,志工人數達三十人
以上,經本部評鑑成績優良者。

第 4 條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志工:
(一) 銅質獎: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三百小時以上,頒給
銅質徽章及獎狀。
(二) 銀質獎: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六百小時以上,頒給
銀質徽章及獎狀。
(三) 金質獎:連續服務七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一千小時以上,頒給
金質徽章及獎狀。
(四) 楷模獎:連續服務十年以上,且服務時數累計二千小時以上,或符
合第 (一) 目條件且有特殊貢獻或事蹟,堪為全國志工之表率者,
頒給三等教育文化獎章及獎章證書。
二、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推展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
績效等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者,頒給獎座及獎狀。
第 5 條
志工或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符合前二條規定者,由推薦單位於每年二月
底前,填具本部所定推薦書表,辦理推薦作業。其推薦程序如下。
一、志工:由志工所屬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本部推薦。
二、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由本部各業務單位依本辦法推薦。
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推薦志工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單位服務滿三年年資
志工人數之十分之一。但志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得推薦一人。
第 6 條
依前項規定推薦之教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及志工,由本部先行初審,再邀
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複審後,擇優獎勵之。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以訪視或面談方式行之。
第 7 條
本辦法之獎勵,以彰顯榮譽、表揚典範為主,於每年以公開方式舉辦之,
並得邀請獲獎者舉辦座談會或觀摩活動,以促進優質經驗分享及交流。
第 8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學校得於招生辦法或招生簡章規定,依本辦法
獎勵之志工入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時,得採計其優良表現列為部分成績。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參加教師甄選時,各該學校得於甄選簡章規定其優
良表現列為錄取之參考。
第 9 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團體及志工,其所填送之各項資料,經查明有虛偽不實者
,由本部公告撤銷其獎項並予追回。
第 10 條
本辦法之推薦及獎勵作業,本部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