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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
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
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
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
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附申
報書樣式),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銀行業: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
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行號或團體: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或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行號或領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統一編號
之團體。
三、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
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
四、非居住民:指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
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未在中華民國境內
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團體,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中
華民國法人。
第 4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
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
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
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
、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
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
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
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
書。
第 5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
、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
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
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第 6 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二、未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
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
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
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第 7 條
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
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
報書之「銀行業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
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8 條
申報義務人委託公司或個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
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並
以受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
,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
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
第 9 條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
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本人親自辦
理。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
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
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以該境內金融機構之名
義代為辦理申報。
非居住民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辦
理新臺幣結匯者,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以該境內代理
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申報。
第 10 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
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一、公司、行號或團體。
二、個人。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先親赴銀行業櫃
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申報事項:
一、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二、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三、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
,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媒體
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四、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
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
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第 11 條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
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
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
,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第 12 條
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
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二、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
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13 條
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
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
實不符之情事時,應自銀行業掣發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本行得向申報
義務人及相關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 15 條
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
為虛偽說明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 16 條
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之申報,準用本辦法規定;其他應遵循事
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