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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及廢止核准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得委託台灣銀行
辦理。
未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等
行業,以及其他從事國外來台旅客服務之機關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之旅館
、商店,如其業務有收兌外幣之需要者,得向台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
處。
外幣收兌處得派駐人員於國家風景管理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
第 3 條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台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
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台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
第 4 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賣外幣價格辦理,並將美
元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第 5 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中央銀行所訂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台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
台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中央銀行外匯局。
第 7 條
外幣收兌處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台灣銀行得予廢止核准:
一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 持續三年無收兌業務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