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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以現金管理專戶為之,並
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款項及運用標的均不得流用。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專戶款項及運用標的
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應於第一項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及
相關運用事項。
第 4 條
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款項收付,應於銀行開立
專用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
戶」。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保管,指證券商依與客戶之約定,保管客戶款項於證券商現金
管理專戶,其期間不得超過十個營業日。
本辦法所稱運用,指證券商依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標的相同者,集合客戶委
託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款項,以證券商名義進行投資之行為。
第 6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
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
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近三
年均有獲利。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
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內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營
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五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
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
未開始辦理者,應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於次一個營業日將保管於現金
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
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五個營業日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運用標的,且將
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
劃撥帳戶。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
分之二百。但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用所生之損益,不計入本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依前項每月月底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提存營業保證金,並應於次月
第十個營業日前增補營業保證金或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回溢繳部分。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作業程序
、權責劃分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第 9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書件,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
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決議申請辦理本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條件及第五款第五目之證明文
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10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戶之
結餘款項。
二、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三、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四、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
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證券商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將前項相關款項於撥入當日撥轉至現金管理專
戶。
第 11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以下列運用標的為限:
一、期限在十天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二、期限在十天以內之政府債券。
三、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等三種商品之附買回交易

四、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
六、貨幣市場基金。
七、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標的。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之發行人、保證
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短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
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一項第五款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一般金融債券之發行人或標的物
之長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時,應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
」名稱為之。
第一項所定運用於同一運用標的所生之損益,依客戶投資金額之比例及其
他約定條件分配歸屬於客戶。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於客戶有支應交割款項之資
金需求時,應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理相關運用標的,並將價金撥
入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後,為客戶辦理交割。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於客戶申請領回資金時,應
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理相關運用標的,並將價金撥入證券商現金管
理專戶後,再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
劃撥帳戶。
第 14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超過十個營業日且未達第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款項運用之最低金額,應撥轉至客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者
,該客戶之金融機構帳戶限定為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
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得之收益,屬於客戶所得者
,證券商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得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其費
率由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之。
證券商依前二項規定扣除稅捐及管理費後發還客戶之款項,其撥轉方式準
用前條規定。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由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
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保管及運用款項種類及額度。
二、款項運用之最低金額。
三、運用標的之種類。
四、證券商就前款種類決定運用於個別標的之通知方式及通知時點。
五、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應依客戶指定為之,除已取
得客戶對個別運用標的交易條件之授權者外,不得涉入投資判斷。
六、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時,應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
專戶」名稱為之。
七、客戶有支應資金需求時,運用標的之動用順序。
八、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
九、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對運用資金所生之風險與損
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亦不得與客戶為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證券商並應於契約書充分揭露運用資金及為支應客戶資金需求而處
分各類標的時可能產生之風險。
十、應以特別約定條款載明投資標的為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
或一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所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係合併二個
以上客戶之款項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
者,同意證券商在此情況下可逕行提前解約,證券商並應依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十一、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
公司從事有關第十一條規定可運用標的之交易時,應取得客戶同意
,且其買賣條件不得低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並應揭露上開交易資
訊。
十二、證券商辦理本業務,應就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留存紀錄。
十三、證券商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利息、運用所生損益及管
理費費率相關事項。
十四、證券商因不符第六條規定停止辦理本業務、或於客戶提前終止契約
或契約到期不續約時,應分別於次一個營業日及次五個營業日內,
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及就已運用部分結清運用標的所
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
項劃撥帳戶。證券商應揭露前揭處理方式對客戶可能造成之損失。
十五、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六、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一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
前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係指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一、與證券商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所定關係。
二、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司。
三、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18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評等
須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第 19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如有合併二個以上客戶
之款項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
之情況者,證券商應取得交易相對人書面承諾;遇單筆交易有部分提前解
約情事,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附買回交易部分之款項,應按
原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重新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時,應與提前解約前之
契約具備相同到期日及利率。但在不損及客戶權益原則下,證券商與未提
前解約之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從事附買回交易者,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第 20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就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
項等留存紀錄,並每月寄送對帳單予客戶。
證券商應每月將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
第 21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
轉為之。
第 22 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於客戶提前終止
契約或契約到期不續約時,證券商應依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本項業務之操作辦法規
定為之。
前項操作辦法應包括證券商開辦與停止辦理之作業程序、與利害關係人交
易之額度比例限制與資訊揭露、證券商承作額度之申報、保管與運用款項
來源之撥轉方式、款項運用應遵循事項、運用損益之分配、款項收付與運
用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之傳送、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主管
機關核定。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