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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 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二 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之有關業
務。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
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保管機構,指受委任人委託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保證金
與權利金之繳交、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機構。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包括已向經濟部
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
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研究分析、交易決定或交易執行。
二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
三 內部稽核。
第 8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本會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
度實施要點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經
理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經理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
本會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9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研究分析、交
易決定、交易執行及推廣或招攬。
前項部門得按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分別設置,並應
指派符合第四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擔任主管。
第 10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
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
第 11 條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 變更公司名稱。
二 變更資本額。
三 變更營業處所。
四 變更營業項目。
五 受讓其他期貨經理事業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 合併或解散。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前項所列應先報本會核准之事項,應送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轉
送本會。
第 12 條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 變更負責人。
三 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
生訴訟或仲裁,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
絕往來之情事。
四 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六條所定之情事。
五 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本法所發布命
令之行為。
六 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
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六款事項,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
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轉送本會

第 13 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藉本會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之宣傳
或保證。
第 14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15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第 16 條
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於從事第七條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
貨經理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二 章 財務
第 17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
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
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
取或調換。
第 18 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19 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
第 20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
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
短期票券。
四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第 21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
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之申報事項,應送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轉送本會。
第 三 章 業務
第 22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前,應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
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
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另應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資料
,向委任人詳細說明:
一 進行期貨交易商品之價格波動性及流動性等風險。
二 期貨經理事業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 期貨經理事業當季前五年內接受全權委託交易之戶數及委託交易資金
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
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
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四 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之學歷與經歷、當季前
五年內從事交易決定之戶數、委託交易資金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
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
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五 期貨經理事業因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之情
形。
六 期貨經理事業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分之情形

七 全權委託交易風險警語。
八 其他本會規定之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
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及目的
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委任人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第一項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及書面資料應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
期,作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並應連同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交付委任人存執。
第 23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
權委任契約,並將契約副本送交保管機構。
前項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期貨經理事業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不得接
受共同委任,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 簽約前期貨經理事業依前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
三 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四 全權委託交易時之資金。
五 期貨交易基本方針及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交易範圍並應列明期貨
交易種類或名稱。
六 交易決定及執行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 全權委託交易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八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九 保管機構之指定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約定。
十 受託期貨經紀商之名稱。
十一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二 報告義務。
十三 委任人應負擔之費用項目、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包括期貨
經理事業之報酬。
十四 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 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 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 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 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 經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 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 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全權委託交易資金,應由委任人於簽約時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
構辦理相關事項;增加委託交易資金時,亦同。
第二項第五款期貨交易基本方針與交易範圍,應參酌委任人之資力、交易
經驗、交易目的及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七款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運用指示權,涉及閒置資金之運用及範
圍,由本會定之。
第二項第十款約定之受託期貨經紀商,如與期貨經理事業有相互投資關係
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契約中揭露。
第二項第十五款契約之終止,委任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
止契約;受任人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委任人為終止之通知。
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由全國期貨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及契約範本,申報本會備查;其
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資料,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
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24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於受託期貨經紀商開立之期
貨交易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委任人之授權,代理委任人於受託期貨經紀商從事期貨
交易。
第 25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
委任人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人應指定保管機構,並
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
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委任契約,保管機構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不得接受共同委任。
保管機構執行第二項之業務,應先審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之範圍
及限制事項。
第二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
,申報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 26 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
一 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 經本會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
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資金
交由該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
託交易資金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
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第 27 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理事業應對委任人負
告知義務:
一 投資於期貨經理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
二 擔任期貨經理事業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經理
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三 期貨經理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
四 由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
五 保管機構與期貨經理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
款之規定。
第 28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其接受委任人委託交易時之資
金,最低限額由本會定之。
第 29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接受委託交易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本會定之。
前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
告為準。
第 30 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之範圍,由本會定之。
第 31 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受託期貨經紀商之受託契約,應載明期貨經理事
業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
限制範圍者,應由期貨經理事業自負其責。
第 32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
項,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其修
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本會得隨時抽查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經理
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33 條
期貨經理事業為推廣或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
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對期貨交易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二 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三 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四 對所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
料作誇大之宣傳。
五 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
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 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 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
似文字或表示。
八 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第 34 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時,應依據交易分析報
告作成交易決定,並執行之。
前項交易分析報告應載明分析基礎、根據及交易建議;交易決定應載明決
定交易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載明實際交易標的種類
、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其與交易決定差異原因。
前項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由交易分析、決定及執行各步驟負責之人員
簽名或蓋章,並建檔保存。
第 35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按委任人別設帳,按日登載
交易情形、未沖銷部位、委託交易資金餘額及其他有關事項。
保管機構對前項委任人帳戶之登載內容,應予核對確認。
委任人得要求查詢第一項之資料,期貨經理事業不得拒絕之。
第 36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每月定期編製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委任人。
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委託交易資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時,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通知委任人。日後每達
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第 37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簽約、開戶、交易、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
、結算交割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38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
、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
除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訂定之相關規定。
前項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相關規定,應申報本會備查;其
修正時亦同。
第 39 條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
行查核。
期貨經理事業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40 條
期貨經理事業因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等事由,致不能
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業務操作辦法
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處理方式,了結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
廢止營業許可前所為之期貨交易事務。
第 41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申報上
月份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關業務表冊。
前項之相關業務表冊,其格式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申報
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 四 章 人員
第 42 條
從事第七條第一款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有關研究分析、交易執行及第二
款、第三款業務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 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期貨機構從事期貨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者。
第 43 條
擔任第七條所定職務之董事、經理人及從事第七條第一款全權委託期貨交
易業務有關交易決定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 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期貨機構從事期貨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者。
第 44 條
前二條所稱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指經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或其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舉辦之期貨交
易分析人員測驗合格之人。
前項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自資格證書所載核發日起五年內未辦
理登記或離職滿五年者,喪失資格。
第 45 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所稱期貨機構,係指期貨商、期貨交易所、期貨
結算機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槓桿交易
商及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之期貨服務事業。
第 46 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向全
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 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 不符合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 違反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四 未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
格者。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異動後五日內
,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申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在辦理異動登
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47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
商之負責人。
第 48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員應為專任。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
員兼任。
第 49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
屬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
員並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前項之代理,期貨經理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
職務,以供查考。
第 50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
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取得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職前訓練且
成績合格者,於取得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參
加前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第 51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機構發
給結業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派之參考
;成績特優者,由本會或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第 52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不參加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
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訓練機構通知全國期貨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撤銷業務員登記。
第 53 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之相
關管理規範,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申報本會備查;其修
正時亦同。
第 54 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 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 為廣告或宣傳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三 未與委任人辦妥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簽訂,或委任人未與保管機
構辦妥委任契約之簽訂,即代理委任人從事交易。
四 代理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或代理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
委任契約。
五 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委任人簽訂期
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 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七 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人從事交易。
八 運用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資金從事足以損害委任人權益之交易。
九 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與自己或其他受託交易資金,為相對委託之
交易。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
結果者,不在此限。
十 利用委任人之帳戶,為他人從事交易。
十一 將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

十二 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時,非依法令規定或市場規則,將
已成交之交易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
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十三 未依交易分析報告作成交易決定,或交易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
析基礎與根據者。
十四 挪用委任人委託交易資金或代其保管委託交易資金、印鑑或存摺。
十五 對委任人所為委任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委
任人之權益。
十六 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
、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七 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
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八 與委任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九 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二十 違反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一 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
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 55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予以獎勵或
表揚:
一 為建立期貨市場制度貢獻心力,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 研究著述,對發展期貨市場或執行期貨業務具有創意,經採行者。
三 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 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
第 56 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
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本會所定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
報告資料。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