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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 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
二 期貨交易之自行買賣、結算交割。
三 期貨交易之內部稽核。
四 期貨交易之全權委託。
第 3 條
期貨商之經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
務者。
二 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 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
融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四 擔任證券、期貨、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
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五 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具備期貨
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前項所稱證券機構,係指證券商、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事業;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法第
二十條所定之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與第七章所
定之外國銀行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依其他法律設立,適用銀行法
規之銀行;期貨機構,係指期貨商、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槓桿交易商及本法第八十二
條所定之期貨服務事業。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包括已向經濟部
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
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
第 5 條
期貨商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經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
會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二 經本法第五條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所屬國權責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
驗合格,仍在執行業務之有效期間內,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及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認可者。
三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本會或其指定機構舉辦之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四 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前項取得業務員資格者,自資格證書所載核發日起五年內未辦理登記或離
職滿五年者,喪失資格。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業務員資格者,自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未辦理登記或離
職滿五年者,喪失資格。
第 6 條
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職務之董事或經理人或擔任受託買賣
、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部門之經理人,應具備前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第 7 條
期貨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部門經理人及負責風險管理業務之
人不得互相兼任。
期貨商之下列業務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
一 辦理受託買賣及執行期貨交易業務之人員。
二 辦理期貨交易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三 內部稽核人員。
兼營期貨業務者,如由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辦理前項第一
款之受託買賣業務時,得同時受託證券或期貨之買賣;如由具有證券及期
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辦理前項第三款之內部稽核時,得同時辦理證券或
期貨業務之內部稽核。
期貨商之經理人及業務員,除前項規定外,應為專任;但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商向全國期貨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 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 不符合第三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四 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者。
五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負責人或業務員者。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全國期貨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商在辦
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9 條
期貨商接受委託交易,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承辦之,登記人員執行受託
交易,應佩帶工作證。
第 10 條
期貨商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期貨
商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
第七條之規定。
前項之代理,期貨商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
以供查考。
第 11 條
期貨商之業務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經本會認定之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
者,於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參加
前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第 12 條
期貨商之業務員,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機構發給結業
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派之參考;成績
特優者,由本會或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第 13 條
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參加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
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訓練機構通知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撤銷業務員登記。
第 14 條
期貨商業務員,於從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
貨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15 條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涉嫌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
查詢,應於本會所定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第 16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 於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未告知期貨交易流程、交易費用、繳交保證金
及權利金之方式。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對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之執行有不當遲延之情事。
四 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相互流用。
五 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條件之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六 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七 受託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
八 知悉期貨交易人有操縱期貨市場之意圖,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九 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十 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 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
十二 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本會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或本法第十二條核准
之期貨交易契約。
十三 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第二項及第三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
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 17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限在其所屬期貨商開戶委託買賣。
第 18 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 為建立期貨市場制度貢獻心力,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 研究著述,對發展期貨市場或執行期貨業務具有創意,經採行者。
三 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 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法施行前,依國外期貨交易法取得期貨經紀商業務員資格者,得於本法
施行後,憑原證照執行業務。
第 21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