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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期貨商應訂定業務章則;其應行記載事項,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五條之規
定。
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所訂業務章則為之。
第一項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3 條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 變更機構名稱。
二 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 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 變更營業項目。
五 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 合併或解散。
七 投資外國期貨相關機構。
八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期貨商與期貨交易所訂立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應申報
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未訂立者,應送由全國期貨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轉送本會。
第 4 條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 變更期貨交易結算交割之期貨商。
三 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四 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
上關係發生訴訟或仲裁,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
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六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
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七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會
依照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八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
份變動。
九 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
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十 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
之數額者。
十一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公司
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八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
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第九款至第十款事項,公司應於向本國或
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
期貨商與期貨交易所訂立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應申
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未訂立者,應送由全國期貨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轉送本會。
第 5 條
期貨商不得藉本會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之宣傳或保證
第 6 條
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及內容,應經期貨商經理人審核及簽章
後始可使用。
前項資料及審核紀錄應保存二年。
第一項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及內容,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訂定,函報本會備查。
本會得隨時抽查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審核紀錄,期貨商不得拒絕
或妨礙。
第 7 條
期貨商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
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
形之一:
一 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 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三 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 為績效廣告時,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五 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
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 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第 8 條
期貨商提供客戶有關現貨市場、期貨市場之資訊、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第 9 條
期貨商應將公司執照、許可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
著位置。
第 10 條
期貨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
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業務
章則之規定。
第 11 條
期貨商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應各別獨立作業,其業務資訊不得互
為流用,且不得損害期貨交易人權益。
第 12 條
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
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第 13 條
期貨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第 二 章 財務
第 14 條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
業保證金:
一 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 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 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於他業兼營期貨業務及外國期貨商準用之。但
他業僅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或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或外國期貨商僅經營
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其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
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
換。
第 15 條
期貨商經營期貨自營業務時,應按月就當月自營已實現淨利,提列百分之
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前項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買賣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使
用之。
第一項之買賣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法定最低之實收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或
營運資金之數額者,得免繼續提列。
第 16 條
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時,應按月就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佣金收入提列百
分之二,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
,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法定最低之實收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或
營運資金之數額者,得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期貨商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其流動負
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依前二條規定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
損失準備。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前二項之計算,應以獨立部門之會計科目計算之
第 18 條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
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
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 19 條
期貨商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但依法律規定或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期貨商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
第 21 條
期貨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機構借款。但下列事項不在
此限:
一 發行商業本票。
二 發行公司債。
三 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
期貨商為前項第三款緊急資金週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
報。
第 22 條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
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本會
與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
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
交易外,應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並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提出
改善計畫。
調整後淨資本額之計算依本會之規定辦理;前二項之比率,得由本會視國
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兼營期貨商準用之。
第 23 條
期貨商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
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
之短期票券。
四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第 24 條
期貨商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
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財務比率
月報表及期貨交易量月報表。
期貨商與期貨交易所訂立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前二項所列
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未訂立者,應送由全國期貨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轉送本會。
第 三 章 業務
第 25 條
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一 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二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四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五 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六 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滿三年者。
七 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
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
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第 26 條
期貨經紀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其他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
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
一 為處理錯帳之需要,於本公司開戶者。
二 兼營期貨業務者,為所營業務之需要,於其本公司或其他期貨商開戶
者。
三 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第 27 條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者,限在所
屬期貨商開戶,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期貨商對前項人員之開戶、委託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規
定辦理。
第 28 條
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指派專人
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章並加註日期存執。
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
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
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
第 29 條
前條所稱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開戶日期。
二 委託人之姓名、年齡、職業、住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 (其
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代表人、住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三 委託人委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之方式及雙方聯繫方法。
四 期貨商執行委託之方式。
五 期貨商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得將委託人帳戶移轉至其他期貨商之約
定。
六 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之約定方式。
七 委託人保證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
八 期貨交易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九 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十 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
十一 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
十二 期貨商為財務狀況之徵信及徵信範圍。
十三 委託人基本資料之異動申報事項。
十四 期貨商就影響委託人權益所應行通知之事項及期間。
十五 期貨商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十六 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
項之處理。
十七 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八 其他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九 契約條款變更之情事。
二十 契約解除之情事。
二十一 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 30 條
期貨商於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前,應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期貨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予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
非俟完成開戶手續,不得接受其委託。
第 31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對客戶編列開戶帳號,並建立下列資料:
一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通訊處所。
二 職業及年齡。
三 資產之狀況。
四 投資經驗。
五 開戶原因。
六 其他必要之事項。
期貨商對前項之資料,除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應予保密。
第 32 條
期貨商非俟客戶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從事
期貨交易。
期貨商於依客戶指示交付其賸餘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撥至前
項客戶存款帳戶內。
第 33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由業務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
面或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填寫買賣委託書。
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者外,期貨商
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章。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保存足資證明委託事實之紀錄。
第 34 條
前條買賣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帳號及戶名。
二 委託方式 (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
三 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限。
四 期貨交易所名稱。
五 期貨交易之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六 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或其他下單方式。
七 業務員簽章。
八 委託人簽章。
第 35 條
期貨商接受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開戶從事期貨交
易時,其執行程序不得優於其他客戶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委託。
前項所定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配偶之訂單,應由其他業務員執行之。
第 36 條
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
期貨商以傳真機、電報、電腦系統或其他設備傳輸買賣委託書內容時,應
將所傳輸內容存檔備查。
前二項之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但期貨交易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37 條
期貨商接受委託時,應依據買賣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按交易所及交易種
類別,依下單方式或時間順序執行之。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事項尚未成交前,得通知期貨商撤銷原委託。
第 38 條
期貨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
行交易,並應逐筆委託:
一 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並取得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
會員為其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二 經許可之外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
外期貨交易所交易。
三 委託經許可並已取得本會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
商辦理者。
四 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受委託之期貨商得由其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
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
司,且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於國外期貨交易所執行期貨
交易及結算交割。
期貨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於接受委託之期貨商辦理開戶時
,應按其經紀或自營交易簽訂受託契約,並分別設置保證金專戶。
第 39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前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帳號及戶名。
二 成交日期。
三 期貨交易所名稱。
四 成交期貨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五 單價及總成交價格。
六 賣出或買入。
七 非沖銷或沖銷。
八 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
九 應收或應付金額。
十 交割幣別。
十一 佣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
十二 稅捐。
十三 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第 40 條
期貨商對不同客戶所為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委託,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
則進行分配。
期貨商為前項之分配時,不得對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
配偶作較其他客戶有利之分配。
第 41 條
期貨商遇期貨交易所有緊急情事而暫停交易時,期貨商應立即於公告欄內
公告,其有重大影響期貨交易人權益時,應向本會申報並應及時通知期貨
交易人。
前項暫停交易屬國外期貨交易者,期貨商應立即向本會申報。
第 42 條
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
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
證金專戶。
第一項之指定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
機構。
第 43 條
期貨商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
額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始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其向委託之期貨商收受期貨交易保證金
或權利金,依國外期貨交易所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款項應以新臺幣或該結算機構所接
受之外幣為之。
前項款項之收付,應透過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之,該專戶內所有款項之提
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經委託人授權代辦結匯手續者,於辦理結匯時
,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
第 45 條
期貨商對客戶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不得進行透支、設
定擔保或他項權利,且不得挪用為其他客戶保證金、權利金、結算交割費
用、佣金、手續費或不足款項之代墊。
第 46 條
期貨商於期貨交易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之保證金外,依客
戶之信用狀況及其從事之交易性質,得另加收保證金。
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期貨商應通知期貨交易人依受託契約所
定期限繳交差額。
第 47 條
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
證券為之。
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以現金為之

第 48 條
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
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明細表。
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但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時,
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一 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
二 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
三 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
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四 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
及交付。
前項第三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
第 49 條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
應即辦理催繳。
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
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
經營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50 條
期貨商於期貨交易人因從事期貨交易須辦理實物或現金交割時,關於實物
或現金交割之各相關事項,應依本國及國外期貨交易所當地法令及結算機
構之規定辦理。
第 51 條
期貨商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交易及結算交割之憑證、單據、帳簿、
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
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52 條
期貨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期貨
交易人,一份由期貨商保存。
前項對帳單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期貨交易人姓名及帳號。
二 當月所有成交交易之種類、數量、單價、日期。
三 當月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明細。
四 期貨交易人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存款之提存情形及月底餘額。
五 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明細、總額、交割月份。
六 交易手續費、稅捐之明細及總數。
七 交易盈虧之明細及總數。
八 其他有關期貨交易之事項。
期貨商應保存對帳單二年,其資料得以媒體保存。
第 53 條
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應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
並不得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對其客戶有足致損害之行為。
第 54 條
期貨商自行買賣之執行程序,不得優先於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受託買賣順序
第 55 條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 無合理之基礎,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
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三 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
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四 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
悉之祕密。
五 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或代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
六 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七 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
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八 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
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九 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 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一 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二 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
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十三 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十四 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十五 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十六 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第 56 條
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
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本會得命令其將所
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受本會前項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
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
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
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
,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第 四 章 附則
第 57 條
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
第 58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