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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私募。
二、投資研究分析。
三、基金之經營管理。
四、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
五、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六、內部稽核。
七、主辦會計。
八、協助辦理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業務人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
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
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
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
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證券
、期貨、金融、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三年以上
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
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本
會審查時得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
員到會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
、部門主管,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
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證券
、期貨、金融、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曾擔任薦任八職
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
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及前項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本規則發布前,已擔任第一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訂資格條
件;不符者,解任之。
信託業辦理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部門主管,本會於必要時得命其於期
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到會說明。
信託業辦理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基金經
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者。
二、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
業投資機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經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委託機構
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
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現任基金經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任職達一年以上,且繼續擔
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以上者。
五、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
紀錄者。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本會定之。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業務人員,除基
金經理人應符合前條所定資格條件外,應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
之: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
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
、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者。
第三條至本條第一項所定專業投資機構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
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
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
得執行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第一項之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向同業公會申報登錄。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
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信
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信託業登記之內部稽核
人員兼任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
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登錄
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及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第 11 條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後再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
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
第 12 條
未參加第十條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
,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
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
業務。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
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
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
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
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
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
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
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
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
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一、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之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
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
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
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本
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由本會定之。
第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
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
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時,準用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規
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
缺者,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
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八條之規定。
前項之代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
及其職務,以供查考。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
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
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或
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本會所定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
報告資料。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
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不得買賣其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封閉式基
金。
前項人員申購其所服務公司發行之開放式基金,應受最低持有期間內不得
請求買回之限制。
前項最低持有期間,除本會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為一個月,並自下列期日
起算:
一、新募集基金為基金成立日。
二、已成立基金為每筆申購日。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本會予以獎
勵或表揚:
一、對健全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
合管理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研究著述,對發展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執行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具有創
意,經採行者。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熱心公益,發揮團隊精神有具體事蹟者。
五、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