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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
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
載明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
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
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除財務報告外,應附具中文
譯本。
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均需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
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
第 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等部門,配置適足、適任之
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前項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所定業務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五人,業務人員總人數不足十人
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7 條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
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 載明姓名或名稱、身分證 (護照) 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
、住址、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
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繼續經營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
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名冊。
五、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者,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
事之聲明書。
七、會計制度。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第 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出
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
證明文件。
八、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書。
十、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一、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二、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
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
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
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第 9 條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或第五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五、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專任或第二條第三項最低業務人員
人數規定。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七、發起人、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虞。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 一 節 證券商或期貨商
第 10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但由金融機構兼
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不得為之。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非經本會核准,不得
經營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
門,並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
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人員至其分支機構從
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 11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
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
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曾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
,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第 12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專責顧問部門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
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六、董事、監察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
七、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公開舉辦投資分
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及風險區隔作
業。
第 13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
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
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兼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
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
辦該項業務。
第 14 條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十條至前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除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附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
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第 二 節 信託業
第 15 條
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下列業務:
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
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以
機構名義為之。
信託業兼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
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
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
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第 17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糾正並限期改善
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上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信託業曾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
請。
第 18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
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二、載明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
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審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之組織與人員資格合格之名
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應製作之說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
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務章則。
九、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八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
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資訊交互運用、廣
告、公開舉辦投資分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
突防範及風險區隔作業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 19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
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四、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
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依全權委託管理
辦法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除已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加入同
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第 20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
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
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信託業得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人員至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
第 21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專責顧問部門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
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
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五、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六、董事、監察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
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公開舉辦投資分
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及風險區隔作
業。
第 22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本會許
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
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除已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加入同
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第 23 條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外國證券經紀商、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及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事。
二、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曾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告以上處分,並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第 2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二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因合
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分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
於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第 2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填具分支機構設立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
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三、載明設立分支機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第 2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
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專任之聲明書。
五、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六、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
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本
會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
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應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外,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
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應繳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三、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按第五條規定之
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
元。
第 28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第三條及第二章規定
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第二條、第三條及
第二章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9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30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
第 3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