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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
更。
第 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項目。
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五、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解散或合併。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四、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調處。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轉報本會。
第 二 章 財務
第 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
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
,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其他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前項規定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本會得限制其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第 7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增資或減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除本規則規定者
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增資或減資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
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
第 三 章 業務
第 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前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範圍。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服務之方式。
五、客戶應給付報酬、費用之數額、給付方式及計算之方法。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委任關係而得知客戶之財產狀況及其他個人情況
,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七、客戶未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同意,不得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
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內容洩漏予他人。
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收受客戶資金或代理從事證券投資行為,亦不
得與客戶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九、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十、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一、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十二、契約終止時,客戶得請求退還報酬之比率及方式。
十三、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四、其他影響當事人權益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
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
約金。
證券投資顧問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第 9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
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
子媒體形式儲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 (音)
存查,並至少保存二個月。
第 10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
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依法處理。
第一項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
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本會得隨時抽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等相關紀錄,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
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以任何
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
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
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
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十七、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第 1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前條規定。
二、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
析活動。
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
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四、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五、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
之廣告。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九、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
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
推介或勸誘。
十一、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
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
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二、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十三、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
,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
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
營業執照字號。
十六、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
投資分析活動或製發書面文件。
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十七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第 13 條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該專責顧問
部門之業務管理,除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託業法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章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證券經紀商或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證券交易法或信託業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
第 四 章 合併
第 1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參與合併公司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處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適用前項規定外,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如有不符前二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
第 1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參與合併公司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檢附
有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以董事會決議日、簽約日或其他足資確定合併意
向之日孰前者為準。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訊息
公開後,有客觀事實顯示無法完成合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
理公告,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第 1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參與合併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之議事錄。
二、合併契約書: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記載事項外,並
應記載對客戶之權益保障措施,如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合併,並應記載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益人之權益保障措施。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 (通知) 等證明文件

四、參與合併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估算換股比例基準日之擬制性合併資產負債表及該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參與合併公司財務報告。
六、獨立專家對本合併案表示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 (包括計算換股評
價方法之合理性) 。
七、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後組織結構暨營業處所之調整、合併後之經營
策略或方針、合併預計進度與時程、預計效益及未來二年財務狀況之
預估、計畫內容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合併後原有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客戶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保障措施。
八、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結合應經其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許可函
影本 (無則免附) 。
九、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十、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意見。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於申請合併時,同時提出合併發行新股申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時,同時申請合併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同時提出合併發行新股申請。
第 五 章 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 17 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經營受託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四、經營特定金錢信託之信託業,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公告。
第 18 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二款規定以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上或
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處
分者。
三、場地設備及業務人員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
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二、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外國證券商,其本公司或子公司、分公司、或與
其具轉投資關係之證券機構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
格者。
三、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
元或等值外幣者。
第 19 條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20 條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
准:
一、不符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不正確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而屆期
不能完成補正。
第 21 條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另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外,不
得涉及在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
第 22 條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將所顧問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
交付客戶;其資料內容有更新時,亦同。
第 23 條
經核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除撤銷或廢止其核准外,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
三、其他違反本會對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