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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或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審查本辦法申請案件,應按申請擬持股之比率分別審酌申請人之誠信、正直、守法性、財務狀況、經營管理經驗能力、與保險公司之利害關係及所提經營計畫是否有助於保險公司之長期健全發展。
第 3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或其他有違誠信、正直之情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董事長亦同。
二、資金來源符合法令規定。
第 4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預計取得股份申請書(附表一)。
二、申請表(附表二)。
三、資金來源說明表(附表三)。
四、聲明書(附表四)。
五、同一人、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投資保險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
前項第四款聲明書,應包括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第 5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應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各層投資架構之自然人股東直接、間接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合計超過百分之十或對保險公司具控制能力者,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或其他有違誠信、正直之情事。
二、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三年增資需求。
第 6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應檢具第四條所列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各層投資架構及主要股東背景(附表五)。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各層投資架構之自然人股東直接、間接持有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合計超過百分之十或對保險公司具控制能力者之聲明書及名冊(附表六)。
三、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三年增資需求之說明:
(一)取得股份後三個會計年度內對該保險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之評估說明。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自然人時,其最近三年之財產資料表(附表七);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時,其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開業不及三年者,以所有開業年度者為限。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自行編製之財務報告替代。
(三)未來三年所需之增資金額及其他可能之潛在負擔。
(四)實質且具體之增資資金來源準備說明,如以舉債方式投資者,並應提出具體之還款規劃及資金來源準備。
第 7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應符合第三條、第五條所定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保保戶及員工權益。
二、具備專業能力經營保險公司。
三、長期經營承諾。
四、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十年增資需求。
第 8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應檢具第四條及第六條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保戶及員工權益保障之承諾及具體計畫。
二、具備專業能力經營保險公司之說明,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取得股份後預定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名單(含具法律拘束力之願任書),及其學、經歷背景資料及說明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取得股份後對保險公司之營運計畫,包括內部組織分工、經營團隊、人員留用或新聘、未來保險商品及業務發展計畫、財務預測與增資規劃之精算評估報告、再保險政策、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含資產負債管理)、公司治理及決策模式。
三、長期經營承諾,至少應包含:
(一)長期經營承諾書。
(二)取得保險公司股份之動機及目的。
(三)提供具法律拘束力之證明文件說明如何確保股東適格性及結構穩定性。
(四)如有關係企業者,應檢附其與關係企業之投資架構圖並說明關係企業各成員所從事之業務。
四、財務能力足以因應未來十年增資需求之說明:
(一)未來十年所需之增資金額及其他可能之潛在負擔。
(二)實質且具體之增資資金來源準備說明,如以舉債方式投資者,並應提出具體之還款規劃及資金來源準備。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第 9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除因申請書件未備齊或其他必要補正者外,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前項規定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不適用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之股份後,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違反申請時之承諾事項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其持股比率。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之股份後,發生不符合第三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條件時,該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視情節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其持股比率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如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已核准之處分。
保險公司知有前項情形者,亦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第 11 條
第三條至前條有關適格條件及申請程序等規定,於下列情形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持股。
二、為處理問題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2 條
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具申報表(附表八),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該保險公司,並由該保險公司彙總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網站傳輸申報並公告。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填具申報表(附表九)通知該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網站傳輸申報並公告。
前二項申報作業,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單一股東百分之百持股之保險公司,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