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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自留業務,係指保險業所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分出業務後之業務。
第 4 條
保險業提存各種準備金,其依據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參酌經濟金融情況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 5 條
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及提存各種準備金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所編製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應依據各險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7 條
財產保險業應對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評估未來可能發生之賠款與費用,該評估金額如逾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未來預期之保費收入,應就其差額按險別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法,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9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11 條
財產保險業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方法計算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但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 12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生存保險、人壽保險附有按一定期間(不含滿期)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部分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3 條
前條所稱之生死合險,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均須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生存與死亡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第 14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其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人身保險業變更前項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5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依據各險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16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簽發之保險費較其依第十二條規定計算責任準備金之保險費為低者,除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存責任準備金外,並應將其未經過繳費期間之保險費不足部分提存為保費不足準備金。
第 17 條
人身保險業對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應評估未來可能發生之賠款與費用,該評估金額如逾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未來預期之保費收入,應就其差額按險別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法,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 18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19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2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2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22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並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 23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賠款準備金:
一、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其未報保險賠款,應按險別就其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金。
二、傷害保險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原則之方法計算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 23-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應於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3-2 條
人身保險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將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部分金額轉列為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初始金額。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債項下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半數。
人身保險業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應自實施日起三年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除第一年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一外,前二年累計提列金額不得低於稅後初始金額之三分之二。前述提列金額包含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計算之各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因轉列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初始金額所減少收回之金額。
第 24 條
核能保險、投資型保險、其他性質特殊之保險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保險分出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於分出日或資產負債表日屬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之未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其準備金提存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4-1 條
保險業對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應以每一資產負債表日之現時資訊估計其未來現金流量,就已認列保險負債進行適足性測試,如測試結果有不足情形,應將其不足金額提列為負債適足準備金。
前項保險負債適足性測試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
第 24-2 條
保險業因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科目。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25 條
保險業依本辦法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外,應計算承保及再保險分進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外,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承保及再保險分進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