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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提存與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保險
期間為一年期者,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自留純保費
的二分之一;超過一年期至二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
供最近十二個月自留純保費的四分之三,第二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
提供最近十二個月自留純保費的四分之一。
前項所稱最近之月底日係指提供資料之評估基準日次日之前一個月底日。
第 3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自留業務已報未決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
存賠款準備金;自留業務未報未決賠款,依最近十二個月自留滿期純保險
費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金。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
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前項所定已報未決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人
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第 4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下列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
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
扣除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餘額,應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額
小於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總和者,其差額由收回以前年度累
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額以備忘分錄記載,由以後年
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收回彌補之。
本保險九十四年度費率結構中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比率,按主管機關發布之
本保險費率表之保險費基礎提存。
保險人九十四年度決算時,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前項固定率特別準
備金應再全數提存為準備金;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其差額得先由前
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彌補之。
第 5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
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公債。但不包括可交換公債。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但金融債券以一般金融債券為限。
前項所購買之國庫券及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
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
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其比例。
保險人依第一項辦理之定期存款或購買之有價證券,其存放、發行、承兌
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
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有
價證券經具前開信用評等條件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之特別準備金餘額,未達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
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其特別準備金應全部購買
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第 6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特別準備金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
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附買回公債。
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一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
持有之資金扣除特別準備金後之餘額百分之六十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
,予以適度調高活期存款存放比例。
保險人就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總額,未達最近一期經
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四十者,其因辦理本保
險所持有之資金應全部以活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第一項辦理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或購買之有價證券,其存放、
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
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
以上。但有價證券經具前開信用評等條件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
限。
第 7 條
保險人依前二條辦理資金運用時,其資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
第 8 條
本保險特別準備金除作為彌補年度純保費虧損之外,不得收回作為收益處
理。
第 9 條
本辦法第四條之孳息,應依當年度每月第一營業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牌告固定利率平均數計算。各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自次年一
月一日起息。
第 10 條
本保險實施前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所累積之特別準備金,
應轉入本辦法第四條所稱特別準備金。
第 11 條
保險人停業或停止辦理本保險時,本保險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併入承受該項
業務之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險人依法被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且無其他保險人承受時,本保險之
各種準備金應移轉予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