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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保險業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中再公司) 共同組成住宅地震保險共保組織 (以下簡稱共保組織) ,以
共保方式承保住宅地震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
共保組織會員之認受成份,包括基本成份及分配成份。基本成份由中再公
司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產險公會) 訂定之。分
配成份之計算,以各會員過去三年平均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收入佔有率
為準。
第一項共保組織之作業規範,由中再公司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
第 3 條
財產保險業承保之住宅地震危險,應以危險承擔機制分層承擔。
本保險開辦初期,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及分配方式如下:
一 第一層新臺幣二十億元,由共保組織承擔,並依前條第二項之認受成
份分配共保組織會員之承擔額。
二 第二層新臺幣一百八十億元,由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必
要時,得由財政部提供保證,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三 第三層新臺幣二百億元,由中再公司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
本市場分散。
四 第四層新台幣一百億元,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
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同
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前項規定四層危險承擔限額
之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賠款金額。
第二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中再公司視住宅地震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
,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第 4 條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房屋之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開辦初期每戶最高以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被保險房屋因地震造成全損時,額外支付臨時住宿費用,開辦初期每戶為
新臺幣十八萬元。
前二項金額得由中再公司視住宅地震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
關適時調整。
第 5 條
本保險於被保險房屋因地震造成全損時,依保險金額理賠,無自負額之扣
減。
前項所稱全損,指經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土木等技師公會出具
證明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且補強費用為重
建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第 6 條
本保險採全國單一費率,其純保險費率占百分之八十五,附加費用率占百
分之十五。附加費用率應至少包括共保組織管理費用、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管理費用及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危險之預留調整費用。
前項附加費用率之結構,由中再公司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實施。
第一項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危險之預留調整費用由中再公司設獨立
帳戶代為管理。
住宅地震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再公司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投保、理賠情
況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7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入,應全數納入共保組織;其純保險費部分,由中再公
司依照第三條危險承擔機制各層應分配之金額分配之;附加費用部分,由
中再公司依照前條之費率結構所定項目及比率分配。
前項純保險費於第三條危險承擔機制第四層以上部分,應納入第二層之財
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
第三條危險承擔機制各層應分配之純保險費比率,由中再公司依據風險評
估結果及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狀況訂定之。
第 8 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每年底應就當年度共保分進保險費減除攤付賠款後之
餘額,全數提存為本保險特別準備金。
本保險特別準備金除當年度前項餘額為負數時,得就不足部分之金額收回
外,不得收回。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