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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
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
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本
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第 3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
序及金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第 4 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
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
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
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
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
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
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第 5 條
前條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
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
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
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第 6 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
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
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於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委
任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 8 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
費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消費者基本資料
(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投保之條件。
三、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瞭解金融消費者之投保目的及需求程度
,並進行相關核保程序。
前項第一款所定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及聯絡方式;金融消費者為法人時,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
聯絡電話等。
第 9 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
之適合度事項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如係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瞭解客戶
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第 10 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
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
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
四、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
品或服務。
第 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
實執行,以確保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