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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
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業務,除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外,並應遵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中央銀
行、台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證券商辦理外幣債券業
務規範。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幣債券,指經核准於我國發行或交易,並以外幣計價之債券
,及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發行或交易之債券。
票券金融公司持有前項外幣債券如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
公司債等,不得進行轉換、交換或抵繳為股票。
第一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發行或交易之債券,其具備條件及範圍應適
用主管機關所訂證券商經紀、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相關規範。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應經董事會通過,檢
具申請書、處理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
二、未依規定提足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
三、最近二年內負責人及機構累積受有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罰鍰處分。
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未達一定等級。
五、最近二年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但其重大缺失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六、最近一年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指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四條
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第一項所稱處理程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原則及方針:應包括交易及避險策略、部位限額及停損設定。
二、辦理之部門、人員配置及人才培訓計畫(包括符合相關規定之業務人
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額度授權、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
責劃分、交易紀錄保存程序。
四、會計處理:應包括使用之會計準則及會計分錄等。
五、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
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
序。
六、內部控制及查核:應包括內部牽制、勾稽功能及定期查核等。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之人員應具備專業能力,並
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自營及投資,其交易或持有餘額應符合票券金
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
票券或債券標準與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之相關限額規定;以附
條件交易之金額,應計入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
規定。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應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開
設外幣存款帳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票券金融公司持有外幣有價證券部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
百分之三十。
二、票券金融公司持有外幣有價證券及外幣票券與債券附賣回交易以外之
外幣資產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一款所稱外幣有價證券部位,指持有外幣有價證券餘額,加計外幣
票券及債券附賣回交易餘額,並扣除外幣票券及債券附買回交易餘額。
第 8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外幣風險上限,由各票券金融公司於淨值百分之十五之限
額內自行訂定,且以五千萬美元為上限,並報經中央銀行同意。
前項所稱外幣風險上限,指外幣資產扣減外幣負債之淨部位,加衍生性金
融商品部位。
本辦法各項限額之計算,涉及幣別轉換時,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主要往來指
定銀行牌告外匯收盤匯率,並符合一致性原則計算之。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自營或投資後,得依票券金融公司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客戶身分從事相關避險交易。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自營或投資後,得依票券金融公司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客戶身分從事相關避險交易。
票券公司投資外幣債券,應以客戶身分為之,不得與其他投資人進行交易
第 10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業務,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
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後,始得辦理。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業務應依證券商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事
宜。
第 11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後,如發現有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限制其持有部位、廢止
其核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