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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
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
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本準則應揭露事項重複者,得僅於一處記載,他處則註明參閱之頁次。
第 4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
定者,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
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金融控股公司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
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
定辦理。
第 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暨現金
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不含子公司)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金融控股公司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金融
控股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
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
、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
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
度期初保留盈餘之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
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
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公司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
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
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
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
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與無形資產攤銷期
間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各業別子公司之會計變動,除保險子公司為充實財務結構,
得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經本會核准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外,
應依其所屬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程序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 7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
告。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第二十八
號之規定認定之。子公司係指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或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第四段及第二十八號第二段定義者。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
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 9 條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方式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應自
營業讓與基準日或股份轉換基準日開始適用本準則編製財務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讓與或轉換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時,應於財
務報告附註中揭露擬制性比較財務報表之補充資訊。
前項所稱擬制性比較財務報表之補充資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綜合損益表至少應包括淨收益、淨利(損)及每股盈餘。
提供前開擬制性資訊時,應按假設已讓與或轉換之會計基礎計算。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四款之子公司,如經證明無實質控制力,並
擬妥具體調整計劃者,得經本會專案核准,免編入財務報告,並附註揭露
此一事實。
第 11 條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
同期間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編製第一、三季財務報告時,同期間
財務報表並應經會計師核閱。
第 12 條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時,應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財務報表中
之類似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項目予以加總,並作必要之沖銷。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會計項目之帳項內涵及各子公司之會計處理,依本
準則及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13 條
金融控股公司資產及負債宜依其性質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第 14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
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
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拆放金
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供交易及除依避險會計
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
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二)非屬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持有至到期日及以成本衡量之金融
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放款及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
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
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轉融通
擔保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
後成本衡量。惟未付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
發票金額衡量。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
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貼現及放款係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轉列
之催收款項。
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大
,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額衡量。
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
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
費用。
十一、再保險合約資產係指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
再保險準備資產。
十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
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持
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持有至到
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
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係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公司應將
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
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
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
金融資產。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投資,或與此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
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
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其他非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離帳戶保險商
品資產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係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
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十七、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
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
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八、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九、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二十、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受擔保品及其他
什項資產。
第 15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央行及金融同業存款係央行存款、金融同業存款、透支金融同業及金
融同業拆放之款項。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係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融資或
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金融同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包括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及除
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商業本票係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
票券。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
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七、應付款項係各項應付款,包括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利息、承兌
匯票、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轉融通借入款、應付佣金、應付保險賠款
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及其他應付款。應
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款項
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八、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九、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
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存款及匯款係指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十一、應付債券係指已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十二、其他借款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借入款項。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
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者,應列明擔保品名
稱及帳面價值。
十三、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十四、負債準備係包括保險業依規定提列之各項準備及其他負債準備。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保險負債、員工福利負
債準備、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五、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
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
,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
可靠衡量者。
(三)其他什項金融負債係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十六、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
稅金額。
十七、其他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第 16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應單獨列示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
累積虧損)、其他權益及庫藏股票。
(一)資本公積中係來自金融機構轉換前之未分配盈餘,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相關規定得分派現金股利,亦得於轉換當年
度撥充資本,且其撥充資本比例不受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
定之限制者,應加註其性質及金額。
(二)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
融資產未實現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
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第 三 節 綜合損益表
第 17 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
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公司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
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係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利息收入係融資授信、各種存款、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持有非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票債券、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再保存出
保證金、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
債務商品投資等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係收受存款或舉借其他債務、辦理融資融券業務、附買回
票券及債券負債、再保存入保證金及金融負債所發生之各項利息費
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及佣金淨收益係手續費及佣金收入與手續費費用及佣金支出
之淨額,包括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保證、簽證、承銷、經紀
及分出再保險等所取得之手續費及佣金收入;手續費費用及佣金支
出,包括經紀及自營經手費、轉融通手續費、承銷作業手續費、承
保各種保險支付之佣金及分入再保佣金等支出。
(二)保險業務淨收益係指保險業務收益及保險業務費用之淨額。
1.保險業務收益係包括保費收入及分離帳戶保險商品收益等收入。
2.保險業務費用係包括保險賠款與給付、承保費用、安定基金支出
及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費用等支出。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
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四)投資性不動產損益係不動產投資利益及不動產投資損失之淨額。
(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所
產生之損益、股利及紅利收入。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日金
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七)兌換損益係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惟
銀行為規避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風險,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
號規定辦理。
(八)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
規定辦理。
(九)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按
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
及聯合控制個體之損益。
(十)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係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損益,如
出售不良債權損失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
三、淨收益係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四、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係指針對各項資產所提列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之費用,包括放款、買入匯款、應收帳款承購、應收承兌
票款、保證款項、催收款、信用卡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
五、保險負債準備淨變動係指提存及收回賠款準備、責任準備、特別準備
、保費不足準備、負債適足準備、其他準備及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
契約準備淨變動之費用。
六、營業費用係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
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及管理費
用。
七、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係前列四款之合計數。
八、所得稅(費用)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
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九、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係前列二款之合計數。
十、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
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
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一、本期淨利(或淨損)係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
合計數。
十二、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國
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
價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
損失、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十三、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四、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五、當期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六、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七、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
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四 節 權益變動表
第 18 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當期認列為分配予業
主之股利金額及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第 五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19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公司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
公司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
總說明公司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 六 節 附註
第 20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包括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主體及對各子公司
投資持股關係之說明。
二、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三、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四、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五、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六、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七、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八、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九、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
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三、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四、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五、債款之舉借。(包括保險子公司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
款)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一、金融工具應依格式 A 揭露以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之等級資
訊、格式 B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評估表及格式 C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工具
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二、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三、資本適足性。(格式 D)
二十四、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揭露之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
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
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格式 E)
二十五、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六、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七、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同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十八、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
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
、成本、費用與損益之分攤方式及金額。
二十九、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 十、業務別財務資訊。(格式 F)
三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個體財務報表及其各類子公司簡明個體資產負債表
及綜合損益表。(格式 G 及格式 H)
三十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獲利能力、資產品質、管理資訊、流
動性與市場風險敏感性等重要業務資訊。(格式 I 至 N)
三十三、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列明持有母公司
股份之子公司名稱、所持有股數、金額、原因、對盈餘分配之限
制、法定處理期限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預計處理方式。
三十四、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21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包括保險子公司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
需要之借款)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同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保險子公司準備金提存方法之重大變動。
七、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八、重大災害損失。
九、重大資產折損與債權沖銷。
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二、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三、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四、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第 22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
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
上。
(三)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五)子公司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 O)
(六)子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
證券化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七)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
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資訊。但子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
、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
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揭露上開資訊。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併持股情形。(格式 P)
四、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赴大陸投資資訊、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重大災害損失及期後事項。
第 23 條
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 Q 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司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
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
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金融控股公司經理或相當等級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第 七 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
第 24 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一~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三)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四)
(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一~五)
(六)應收款項明細表。(一~六)
(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七)
(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一~八)
(九)再保險合約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九)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十之一)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之二)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一)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一~十二)
(十四)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三)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四)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五)
(十七)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六)
(十八)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七)
(十九)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八)
(二十)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一~十九)
(二十一)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二十二)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一)
(二十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
二)
(二十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三)
(二十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四)
(二十六)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五)
(二十七)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六)
(二十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七)
(二十九)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一~二十八)
(三十)應付債券明細表。(格式一~二十九)
(三十一)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
(三十二)負債準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一)
(三十三)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二)
(三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三)
(三十五)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一~三十四)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二~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二~二)
(三)手續費及佣金淨收益明細表。(格式二~三)
(四)保險業務淨收益明細表。(格式二~四)
(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二
~五)
(六)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六)
(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七之一)
(八)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七之二)
(九)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二~七之三)
(十)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二~八)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二~九

(十二)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三)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格式二~十一)
(十四)保險負債準備淨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十五)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十六)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十七)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五)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第 三 章 期中財務報告
第 25 條
金融控股公司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辦理,並
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表:
一、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當期期中期間、當期年初至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時,得免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第 四 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26 條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
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
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
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
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得出
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五 章 首次採用
第 27 條
金融控股公司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
號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不含子公司)持有之不動產及設備與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
依本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用國際
會計準則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公司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不動產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第 27-1 條
金融控股公司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
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
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
或金融負債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8 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
過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
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
第 29 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
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
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
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第 30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