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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規定如下: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放款及透支。
三、辦理國內匯兌。
四、代理收付款項。
五、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六、辦理與前列業務有關之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限額規定如下:
一、收受非社員存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七倍。
二、對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非社員存款總餘額。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辦理以
座落於其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 (直轄市) 內之房屋為擔保之購屋貸
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
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
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對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辦理授信。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二,備抵呆帳依規定
提足,且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項第一款規
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 (直轄市) 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非社員購屋貸款後,發生不符該款所
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
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 (直轄市) 之範圍內辦理。但已
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始
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
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但以本社存單或公債為擔保
品之授信得不計入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
信用合作社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僅限為聯貸案之參貸行,不得為主辦行

信用合作社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非社員授信業務,其授信總餘額,不計入
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但對政府機關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二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