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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本辦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左列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
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
者,應報經財政部許可:
一 最低實收股金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且無累積虧損者。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 申請前一年年終決算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總額占授信總額之比率在
百分之二.五以下。
四 申請前一年內負責人未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
五 申請前一年內未違反本法、銀行法規定受處分。
六 申請前一年內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舞幣案。
前項標準,必要時財政部得調整之。
第一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送達
全體社員,並檢送聲明書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
員應以聲明書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
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同同意。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
一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區域、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
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內部組織分工、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
財務預測) 等。
二 理事會及社員 (代表) 大會會議紀錄。
三 社股與股份轉換辦法。
四 股東名冊。
五 股權結構分析表。
六 同一關係人持股明細表。
七 經會計師簽證之風險性資產對自有資本比率報告。
八 最近三年財務報告書。
九 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明細表及大額授信明
細表。
十 不動產明細表。
十一 預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格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準則規定之聲明或證明。
十二 銀行章程。
十三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銀行章程之訂立,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由理事會召集第一次股東會,選任
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後之董事、監察人。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所發行股份之面值總額以實收股金
總額為限,其股東權益超過實收股金部分應轉列為銀行之資本公積。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增設分支機構之區域為三縣
市,包括總行所在縣市之緊鄰二縣市 (直轄市或省轄市) 。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應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三個月
內,向信用合作社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
內,檢具下列書件向財政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 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 驗資證明書。
三 銀行章程。
四 董事會會議紀錄。
五 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 監察人會議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因自願合併並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財政部得放寬有關
審核條件,從寬核准。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後,經查核其檢具之各項文件有
隱匿或虛偽不實情事或有未能確實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者,財政部得停止
其部分業務或撤銷其許可。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