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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之銀行,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儲蓄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
外國銀行。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
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 因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
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 擔任其他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者。但因銀行與該
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
互相兼任外,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
之負責人。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銀行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
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
良者。
三 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
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後,
始得充任。
第 5 條
銀行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行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
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銀行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行經理之充任,銀行應於充任後十日內
,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財政部備查。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職責相當
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經理,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
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6 條
銀行總行副經理及分行經理應具備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
優良者。
四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依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規定而與總行副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項之
規定。
第 7 條
銀行監察人 (監事) 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
同一銀行之董 (理) 事、經理人。
第 8 條
銀行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
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
務董 (理) 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二 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銀行之董 (理) 事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或有具體事實足資證
明其具備有效經營該銀行之知識能力,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合,其留用
人員原任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所稱之銀
行工作經驗。
第 10 條
財政部對銀行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得命銀行於期限內提
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11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適用第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序文、第四款及第二
項之修正規定;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修正規定,兼任銀行以外其
他機構負責人者,得兼任至本屆任期屆滿。
銀行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
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者,解任之。
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 12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