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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億
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 3 條
銀行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銀行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八十,
其餘股份應公開招募。招募後未認足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
人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與公開招募之股份,其發行條件應相同,價格應歸一
律。
依第一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份,每一申購人之申購數量不得超過一萬股。
第 4 條
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之外國金融機構,為合
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得申請設立商業銀行。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
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5 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
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商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
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
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6 條
商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充任商業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項規定。
第 7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及其他業務電腦
連線作業設施,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第 8 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
明。
六、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台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銀行章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
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銀行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銀行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10 條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
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三、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商業銀行,其資金運用於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
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
第 11 條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
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 12 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應認股款,檢附下
列書件各三份,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公開招募股份:
一、募集設立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立許可函。
三、營業計畫書。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開說明書。
十、證券承銷商就營業計畫書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
十一、承銷契約草本。
十二、本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款,除第七款外,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
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後招募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出申請,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一
個月。
第 13 條
設立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銀行章程。
五、創立會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經理人名冊。
十一、銀行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銀行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第 15 條
銀行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
發營業執照:
一、股東持股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者。
三、不符合第七條規定者。
四、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之虞者。
第 16 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
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就銀行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請地方主管機關或
適當機構派員查核,並得令申請設立銀行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銀行設立之家數。
銀行之設立,得同時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分行,其家數以五家為限。
第 1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