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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
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第 3 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
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
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
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
稽核前為之。
第 4 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經更正後,應更改電腦通關檔;更改後涉及輸出入
規定變更者,亦應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第 5 條
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
而須處分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
第 6 條
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或海關監管編號。
二、賣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賣方國家代碼或海關監管編號。
三、報單類別代號或名稱。
四、收單關別。
五、生產國別。
六、提單號數。
七、貨物存放處所。
八、起運口岸及代碼。
九、標記及貨櫃號碼。
十、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報關日期或放行日期。
十一、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幣別或應加應減費用。
十二、起岸價格。
十三、貨名、牌名、規格或成分。
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十六、單價、完稅價格。
十七、納稅辦法。
十八、保稅料號。
十九、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二十、其他之申報事項。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除關稅法或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第 8 條
出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一、貨物輸出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加工製造廠商名稱、輸
出許可證號碼、簽證日期或輸出人海關監管編號。
二、報單類別、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或放行日期。
三、買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買方國家、目的地或買方海關監管編號

四、離岸價格。
五、運費、保險費或應加減費用。
六、貨名、規格或成分。
七、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八、申請沖退原料稅代碼。
九、統計方式代碼。
十、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十一、「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成品名稱、原料名稱
、規格、數量、重量或單位。
十二、「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供應商或進口商
、加工製造廠商名稱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十三、「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內之原料核退標準文號。
十四、保稅料號。
十五、原進倉報單號碼及項次。
十六、保稅其他申報事項。
申報出口報單所檢附供退稅用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
,如有漏附或誤附者,應經海關查證屬實,始准予補附或調換。
第 9 條
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應於下列規
定之期限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一、外銷品沖退稅案件以六個月內申請為限,其餘案件以四個月內申請為
限。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二) 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
或「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者。
二、前款六個月或四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
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第 10 條
為審核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海關得分依申請更正項目及錯誤
情形,訂定審核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公告之。
第 11 條
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離岸價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其變動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
二、貨物出口後遭拒付貨款或品質不良被索賠者。
三、貨物輸出人申請將匯率之適用日期由報關日修改為實際出貨日者。
四、按免簽審文件通關放行,事後持簽證機關之輸出許可證申請者。
五、因修改出口報單貨物價格致變動輸出規定者。
第 12 條
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離岸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款新臺
幣二萬元以下之限制: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或
「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者。
三、涉及沖退原料稅者。
第 13 條
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應依海關徵
收規費規則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