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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事後稽核,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要求納
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 (以下簡稱被稽核人) ,提供與進出口
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
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
前項場所,指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
或貨物、相關紀錄、文件、會計帳冊、電腦資料等之存放處所。
第一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
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
相關事項等。
第 3 條
被稽核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
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 4 條
海關為篩選事後稽核案件,得於下列範圍選定之:
一 進口案件。
二 出口案件。
三 保稅案件。
四 沖退稅案件。
五 其他關稅法規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 5 條
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 洽商被稽核人展開事後稽核之時間,並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載明海
關執行事後稽核之原因、時間、地點、連絡人、姓名、電話、應備妥
待查之帳冊、單據等資料及法令依據。
二 必要時召開稽核會議,並得請相關人員及被稽核人參加。
三 視案件需要,得請被稽核人填答問卷。
四 進行實地訪談查核,訪查成員不得少於二人,必要時得請相關業務人
員共同前往。
五 實地訪查時,應出示財政部關務稽查證,並先確認接受訪談人之身分
,如係代理人接受訪查,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及其獲授權範圍。
六 查核結束前,應就查得之事實及證據,給予被稽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對被稽核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如陳述之事實有利於被稽
核人時,應請其就該事實舉證;必要時得召開結束會議。
七 被稽核人提供文件時,海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
提送文件齊全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海關主管核
准者,得視實際需要延長發還時間,並應將延長發還理由通知被稽核
人。但所提供文件為影本者,不在此限。
八 查案結束後,事後稽核人員應將稽核結果繕具稽核報告。
第 6 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 查閱、抄錄、影印、複製被稽核人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
單據、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及對進出口貨物取具貨樣
、型錄或說明書等。
二 進入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地及貨
物、帳冊、單據或證物等之存放處所,調查與進出口貿易活動有關之
生產、經營、貨物儲存、銷售、流向等情形。
三 詢問被稽核人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並作成談話
紀錄。
四 海關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貨物及其相關之帳冊資料,得予以
扣押,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付扣押收據。
五 函請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六 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權。
貨樣之提取、管理與發還,準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
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被稽核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拒不
提供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或拒絕允許進入相關電腦檔
案或資料庫內查核有關資料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處新台幣
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8 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被稽核人若有應補、應退稅費情事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 發現被稽核人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者,應依其規定
論處。
三 發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移請有關單位處理。
四 重大違法漏稅案件,得簽請協調有關單位、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協查或
組成專案小組會同稽核。
第 9 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不得洩漏被稽核人所提供之商業機密,並不得侵犯
被稽核人之合法權益。
第 10 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