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海關進口稅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1
各類章內容
第 1 類 活動物;動物產品
第 1 章 活動物
第 2 章 肉及食用雜碎
第 3 章 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
第 4 章 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
第 5 章 未列名動物產品
第 2 類 植物產品
第 6 章 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
第 7 章 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
第 8 章 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
第 9 章 咖啡、茶、馬黛茶及香料
第 10 章 穀類
第 11 章 製粉工業產品;麥芽;澱粉;菊糖;麵筋
第 12 章 油料種子及含油質果實;雜項穀粒、種子及果實;工業用或
藥用植物;芻草及飼料
第 13 章 蟲漆;植物膠、樹脂、其他植物汁液及萃取物
第 14 章 編結用植物性材料;未列名植物產品
第 3 類 動植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第 15 章 動植物油脂及其分解物;調製食用油脂;動植物蠟
第 4 類 調製食品;飲料;酒類及醋;菸類及已製菸類代用品
第 16 章 肉、魚或甲殼、軟體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等之調製品
第 17 章 糖及糖果
第 18 章 可可及可可製品
第 19 章 穀類、粉、澱粉或奶之調製食品;糕餅類食品
第 20 章 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
第 21 章 雜項調製食品
第 22 章 飲料、酒類及醋
第 23 章 食品工業產製過程之殘渣及廢品;調製動物飼料
第 24 章 菸(包括菸葉及菸類)及菸葉代用品
第 5 類 礦產品
第 25 章 鹽;硫磺;泥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第 26 章 礦石、熔渣及礦灰
第 27 章 礦物燃料、礦油及其蒸餾產品;含瀝青物質;礦蠟
第 6 類 化學或有關工業產品
第 28 章 無機化學品;貴金屬、稀土金屬,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之
有機及無機化合物
第 29 章 有機化學品
第 30 章 醫藥品
第 31 章 肥料
第 32 章 鞣革或染色用萃取物;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顏料及其他
著色料;漆類及凡立水;油灰及其他灰泥;墨類
第 33 章 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化粧品或盥洗用品
第 34 章 肥皂,有機界面活性劑,洗滌劑,潤滑劑,人造蠟,配製蠟
,擦光或除垢劑,蠟燭及類似品,塑型用軟膏,「牙科用蠟
」以及石膏為基料之牙科用劑
第 35 章 蛋白狀物質;改質澱粉;膠;酵素
第 36 章 炸藥;煙火品;火柴;引火合金;可燃製品
第 37 章 感光或電影用品
第 38 章 雜項化學產品
第 7 類 塑膠及其製品;橡膠及其製品
第 39 章 塑膠及其製品
第 40 章 橡膠及其製品
第 8 類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袋
及其類似容器;動物腸線製品(蠶腸線除外)
第 41 章 生皮(毛皮除外)及皮革
第 42 章 皮革製品;鞍具及輓具;旅行用物品、手提袋及類似容器;
動物腸線(蠶腸線除外)製品
第 43 章 毛皮與人造毛皮及其製品
第 9 類 木及木製品;木炭;軟木及軟木製品;草及其他編結材料之編
結品;編籃及柳條編結品
第 44 章 木及木製品;木炭
第 45 章 軟木及軟木製品
第 46 章 草及其他編結材料之編結品;編籃及柳條編結品
第 10 類 木漿或其他纖維素材料之紙漿;回收(廢料及碎屑)紙或紙板
;紙及紙板及其製品
第 47 章 木漿或其他纖維素材料之紙漿;回收(廢料及碎屑)紙或紙

第 48 章 紙及紙板;紙漿、紙或紙板之製品
第 49 章 書籍,新聞報紙,圖書及其他印刷工業產品;手寫稿、打字
稿及設計圖樣
第 11 類 紡織品與紡織製品
第 50 章 絲
第 51 章 羊毛,動物粗細毛;馬毛紗及其梭織物
第 52 章 棉花
第 53 章 其他植物紡織纖維;紙紗及紙紗梭織物
第 54 章 人造纖維絲;人造紡織材料之扁條及類似品
第 55 章 人造纖維棉
第 56 章 填充用材料、氈呢、不織布;特種紗;撚線、繩、索、纜及
其製品
第 57 章 地毯及其他紡織材料覆地物
第 58 章 特殊梭織物;簇絨織物;花邊織物;掛毯;裝飾織物;刺繡
織物
第 59 章 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工業用紡織物
第 60 章 針織品或鉤針織品
第 61 章 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 62 章 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第 63 章 其他製成紡織品;組合品;舊衣著及舊紡織品;破布
第 12 類 鞋、帽、雨傘、遮陽傘、手杖、座凳式手杖、鞭、馬鞭及其零
件;已整理之羽毛及其製品;人造花;人髮製品
第 64 章 鞋靴、綁腿及類似品;此類物品之零件
第 65 章 帽類及其零件
第 66 章 雨傘、陽傘、手杖、座凳式手杖、鞭、馬鞭及其零件
第 67 章 已整理之羽毛、羽絨及其製品;人造花;人髮製品
第 13 類 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陶瓷產品
;玻璃及玻璃器
第 68 章 石料、膠泥、水泥、石棉、雲母或類似材料之製品
第 69 章 陶瓷產品
第 70 章 玻璃及玻璃器
第 14 類 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屬
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
第 71 章 天然珍珠或養珠、寶石或次寶石、貴金屬、被覆貴金屬之金
屬及其製品;仿首飾;鑄幣
第 15 類 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
第 72 章 鋼鐵
第 73 章 鋼鐵製品
第 74 章 銅及其製品
第 75 章 鎳及其製品
第 76 章 鋁及其製品
第 78 章 鉛及其製品
第 79 章 鋅及其製品
第 80 章 錫及其製品
第 81 章 其他卑金屬;瓷金;及其製品
第 82 章 卑金屬製工具、器具、利器、匙、叉及其零件
第 83 章 雜項卑金屬製品
第 16 類 機械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
,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第 84 章 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
第 85 章 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
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第 17 類 車輛、航空器、船舶及有關運輸設備
第 86 章 鐵道或電車道機車、車輛及其零件;鐵道或電車道軌道固定
設備及配件與零件;各種機械式(包括電動機械)交通信號
設備
第 87 章 鐵道及電車道車輛以外之車輛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 88 章 航空器、太空船及其零件
第 89 章 船舶及浮動構造體
第 18 類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
具;鐘錶;樂器;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第 90 章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
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第 91 章 鐘、錶及其零件
第 92 章 樂器;與其零件及附件
第 19 類 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 93 章 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 20 類 雜項製品
第 94 章 家具;寢具、褥、褥支持物、軟墊及類似充填家具;未列名
之燈具及照明配件;照明標誌、照明名牌及類似品;組合式
建築物
第 95 章 玩具、遊戲品與運動用品;及其零件與附件
第 96 章 雜項製品
第 21 類 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
第 97 章 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
第 98 章 關稅配額之貨品

(編 註:修正之部分稅則內容,請參閱附件)
2
解釋準則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
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
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
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
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
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
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
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
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
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
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
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
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
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
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
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
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
備或精確。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
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
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
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
品所屬之稅則號別。
五、除前述各準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
(甲)照相機盒、樂器盒、槍盒、製圖工具盒、項鍊盒及類似容器,具特
殊形狀或適於容納特定或成套之物品,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
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
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規定不適用其本身已構成整件貨品主
要特質之容器。
(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
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
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
裝材料或包裝容器。
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
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
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3
總則
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
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本稅則稅率分為 3 欄。第 1 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第2 欄之稅率適
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
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不得適
用第 1 欄及第 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 3 欄稅率。
進口貨物如同時得適用第 1 欄及第 2 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

適用第 1 欄或第 2 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除與中華民國簽署條約
、自由貿易協定、經濟合作協議應送請立法院審議外,由財政部會商
有關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查照。第二項有關低度開發國
家名單依聯合國低度開發國家準則辦理。
三、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
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
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品,其數量及配額內稅率,依本稅則各章之有關增
註或第 98 章規定辦理;配額外稅率適用各該貨品所屬第 1 章至第
97 章稅則號別之稅率。
適用配額內稅率之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五、旅客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應稅零星物品,郵包之零星物品,除實施關
稅配額之物品外,按 5 %稅率徵稅。
六、本稅則稅率之適用與經我國政府依法完成批准及公布程序之條約、協
定或經濟合作協議所訂適用情形及稅率不同者,採最低者為準。
七、本稅則應繳稅額,以新臺幣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