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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調任:指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
二、互調:指內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
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
四、調動:指前三款之調任、互調或輪調。
五、外勤人員:指辦理查緝、稽核、驗貨、抄船、押運、駐庫、駐站、駐
段、機動巡查、監視及巡邏任務之人員。
六、內勤人員:指外勤人員以外之人員。
第 3 條
關稅總局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總局及所屬各
地區關稅局間關務人員之調動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第 4 條
關稅總局各處室主管及各地區關稅局局長、副局長之職期為三年,得連任
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連任期限屆滿,得特准延長一年。但必要時,得
隨時調動。
第 5 條
關務人員除前條所列人員外,其餘各級單位主管之職期為三年,期限屆滿
,因業務特殊需要,得連任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調動。
第 6 條
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屆滿,
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再延長二年。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
為應業務需要,仍得隨時調動。
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稅總局為科;在各地區關稅局局本部為課,未設
課之單位為股;在分局為課;在支局為股。
第 7 條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暫緩辦理調動:
一、最近一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
二、本人重症住院。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不實施。
五、其他不可抗力事由,經機關首長核定不實施。
第 8 條
關稅總局及各地區關稅局間關務人員申請調動,其作業需視關稅總局或各
地區關稅局職缺及業務需要辦理,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一年,始得再行申
請。但因應業務需要調動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關務人員同一年度內功過相抵後仍受記大過(含)以上處分者,應調離原
服務關稅總局或各地區關稅局。調動後至少應服務滿二年且服務成績優良
,始得申請調動。
第 10 條
關務人員擔任資訊、海務、工程、緝毒犬培育、訓練及領犬等工作或人事
、會計、統計職務者,除各級人事及會計、統計主辦人員應分別適用其相
關法規之職期調任規定外,得不受本辦法所定職期之限制。
政風及督察單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