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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
進口,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調岸船員,係指職業船員在航行途中執行船員職務,名列船員
名單,到達臺灣後奉其所屬輪船公司命令調岸服務,或因其他事故離船之
船員。其在海外解僱乘搭他輪或飛機返國者不包括在內。
每一個月行駛臺灣香港線或臺灣琉球線輪船超過一航次者,其調岸船員,
不適用本辦法有關調岸船員攜帶物品之規定。
第 4 條
船員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每一航次每人所攜帶物品之完稅價格不得超
過美金四百元。
前項物品除電器用品、菸酒外,其完稅價格總和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而非
違禁品或禁止或管制進口者,得予免稅。
前兩項物品之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核定。
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
估之:
一 關稅總局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 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
第 5 條
船員回航攜帶物品進口,除受前條規定之價值限制外,其數量規定如下:
一 衣著類:成品每樣以四件為限,衣料以六公尺為限。
二 食品類:瓶、罐裝者,每種以四瓶、罐為限,散裝者,每種以二公斤
為限 (限由非疫區進口) 。
三 其他每種以二件為限。
第 6 條
船員回航攜帶進口之物品,不得轉售圖利,違者,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
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調岸船員所攜帶應稅及免稅物品,以原來在船上所有並合於本人自用者為
限。
第 8 條
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入境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 9 條
調岸船員得免稅攜帶下列物品:
一 酒類一公升 (不限瓶數) 或小樣品酒 (限每瓶○.一公升以下) 一公
升 (不限瓶數) 。
二 捲菸二百支或雪茄菸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
三 少量之罐頭及食品。
四 自用之舊衣著。
五 自用之舊被褥類。
六 自用之舊照相機一架及新膠片六捲。
七 自用之舊手提打字機一架。
八 自用之舊樂器一件 (鋼琴及電子琴除外) 。
九 自用之舊鐘一只。
十 自用之舊望遠鏡一具 (以無軍用裝置者為限) 。
十一 隨身所攜帶之手錶一只、墨水筆一支、活動鉛筆一支與原子筆一支

十二 自用之舊電熨斗一只。
十三 個人生活、風景、會議記錄或其他少量無商業價值之電影片、幻燈
片、錄音帶。
十四 自用之舊體育用具一具。
十五 自用之舊手提型機具包括:收音機、錄音機、收錄音機 (機身與喇
叭分離者除外) 、電唱機、八位數以下之袖珍型電算器、血壓計、
度量衡器、計量器、手工具等,每種各一具。
十六 其他雜項零星之自用舊品。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六款屬於自用之新品,其品目數量與其身分相符,總值
在新臺幣八千元以下而非違禁品或禁止進口者,並得免稅。
第 10 條
船員攜帶物品進口,限在一處港口一次進口,並不得進口後送行李。
第 11 條
船員依本辦法規定攜帶應稅物品進口,不得含有違禁品或禁止進口之物品
;其屬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管制進口類貨物之總值並不得超過
應稅物品限值二分之一。
第 12 條
船員攜帶行李物品進口,如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
可簽證,逕由海關辦理驗放,其有超逾者,準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
報驗稅放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船員攜帶物品進口,應由船長列入包件清單附於進口艙單,另由船員依規
定表格填列 (格式如附件) ,經船長簽證無訛後,向關申報,並辦理驗放
手續。回航船員攜帶合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予免稅之物品進口者,得由
海關理船關員查驗,並在包件清單及自用物品申報單上簽章後放行,但每
人每航次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報驗放手續無法立即辦理者,得由船員將物品暫存海關倉庫,由海
關掣給收據,候船員本人或其代理人持憑該收據來關辦理完稅提領或退運
手續。
船員行李物品應於其所搭乘船舶到達後十五日內報驗,逾限依關稅法第六
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遠洋漁船船員,在國外作業半年以上回航或調岸者,其攜帶自用行李物品
進口,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前項船員回航時,準用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