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
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實
施紅綠線通關作業。其作業規範及實施地區,由海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後公告之。
第 3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
入境旅客攜帶少數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其價值
合於本辦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簽證,辦理徵、免稅放行

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之限制進口貨品、大陸土產等,應予限量,其項目
及每一項目之限量,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
簽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其屬隨身攜帶之單件
自用行李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雖超過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限額,仍得免辦
輸入許可證。
第 5 條
入境旅客攜帶合於關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貨物,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
其價值不受本辦法有關限值之限制,並得免辦簽證。
前項貨物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後驗放。其於入境後
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境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
信機構保證責任;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
一 貨價未逾輸入貨品免辦簽證限額者,按稅款額繳納。
二 貨價已逾輸入貨品免辦簽證限額者,按稅款及貨價之全額繳納。但已
辦理簽證者,按稅款繳納。
第二項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
,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入境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出口
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第 6 條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
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
在入境後三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前原貨復運出境,並向海關辦理銷案,
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享受該項登記之權利
。其作業要點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二 章 報驗
第 7 條
入境旅客應於入境時繕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有隨行家屬
者,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
時在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
入境旅客之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本辦法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
申報事項者,得免申報。
前項不隨身行李應於裝載行李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驗,
逾限依關稅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旅客隨身行李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
驗放手續者,得由旅客自行加鎖,並由海關摯給收據,經加封後暫時寄存
於海關倉庫,候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持憑海關原發收據及入境證或
護照,來關辦理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
前項代理人並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
第 9 條
旅客之不隨身行李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
者按一般進口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報驗,除應詳細填報
應稅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該旅客入境日期、護照或入境字
號及在華地址。
前項物品之件數及主要品目,如旅客入境時未在海關申報單上列報,其應
稅之行李物品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
第 10 條
旅客之不隨身行李,均應自入境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
前項行李未在期限內進口者,除因船期延誤等特殊理由,經海關認可者外
,其進口通關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
第 三 章 徵免
第 11 條
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品,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
定者,應從其規定免稅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 酒類一公升 (不限瓶數) 或小樣品酒 (限每瓶○‧一公升以下) 一公
升 (不限瓶數) ,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但以年滿
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二 少量之罐頭及食品。
三 前二款以外非屬禁止或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
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
新台幣壹萬元以下,與其身分相稱,並非出售或代人攜帶,經海關審
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旅客攜帶前項規定准予免稅以外自用且與其身分相稱之物品 (禁止或管制
品及菸酒除外) 其品目、數量總值在完稅價格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
免稅,未成年人減半計算。但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或明顯帶貨營利
行為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
以上。
第 12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徵之關稅,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 行李之品目、數量合於自用範圍,且非屬電器品類或大宗、大件性質
之零星物品,按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五所定稅率徵稅。
二 前項以外之物品,應各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
前項稅款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逾期依關稅
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應徵關稅之行李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
定核定。
如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
核估之:
一 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 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第 14 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
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一萬元為限,未成年人減半。
前項之行李物品,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之總
值,不得超過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口貨品免簽證
之限額,但不得包括禁止進口物品及違禁品在內。
第 15 條
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
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辦理;其具有下列兩種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
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一 華僑合家回國定居,經僑務委員證明屬實者,其所攜帶應稅部分之行
李物品價值得不受限制。
二 旅客來華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由海
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所規定標準,酌予放
寬,但最高不得超出原標準百分之五十。
三 友邦政府代表、機關首長、學術專家或公私團體應政府邀請參加開會
或考察訪問,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與數量,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
按照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所規定標準,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
出原標準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學術專家公私團體,如非應政府邀請入境者,應經政府
主管機關證明。
第 16 條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一 經常出入境旅客,其有違規紀錄或明顯帶貨營利行為者,其所攜帶之
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所規定標準,從
嚴審核,數量折半計算,價值按四分之一計算。
二 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施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
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得
依前款之規定辦理稅放。
三 民航機服務人員每一班次每人攜帶入境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格不得
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少量超額或化整
為零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回
國外。另得免稅攜帶少量准許進口類自用物品及紙菸五小包 (每包二
十支) 或菸絲半磅或雪茄二十支入境。
第 17 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繳驗
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逾期不繳
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 四 章 其他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