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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
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
二、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
四、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
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
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第 3 條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
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
,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一、營業費用之分攤:
(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
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
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
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
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
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
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
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
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
(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
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
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
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
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二)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
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
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
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
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
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
之合計數。
第 4 條
前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購買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
第三款期貨,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其依前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
支出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以遞延費用列
帳,配合出售各款免稅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
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前項出售之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前條第二款第二目及
第三目規定辦理。
第一項未出售之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
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
得額中減除。
第 5 條
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免
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
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
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二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
前項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應依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併同該土地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年度之費用
;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
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
及第三目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其經運用後
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第三條第二款規
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
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
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
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
第 7 條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四條規定,自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適用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