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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第 1 條
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除依所得稅法准
予免徵所得稅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或事業
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准予減
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事項。
第 2 條
薪資受領人於年度進行中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將
異動後情形,另依前條規定填表通知扣繳義務人。
一、結婚、離婚或配偶死亡。
二、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
第 3 條
扣繳義務人於接到薪資受領人填報之免稅額申報表後,應單獨列冊記載,
遇有異動通知者,並應辦理異動登記。
第 4 條
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
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薪資受領人遇有第二條規定異動時,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屬人數者,
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其為離婚、
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依其異動情形
辦理扣繳。
第 5 條
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六。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及免予扣繳薪資所得稅款之
受領人(包括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
前,將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 8 條
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
繳。
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並得免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 9 條
本辦法適用之有關表式,由財政部訂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