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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分類如下:
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
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
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
(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
(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一)一般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食用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二)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符合CNS一五三五一食用酒精國家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未變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
前項加工之行為,不包括有原廠授權,且不改變原品牌之加工行為。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農業組織,指依法設立之農會、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農業組織。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地址,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主要原料,應按原料比重,由大至小,依序標示。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醫療保健,指涉及醫療效能或保健功效之詞句或效果。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廣告或促銷,指以產品內、外包裝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使用之文字、圖案,足致消費者誤信該產品為菸、酒者。
第 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標示之警語,應以中文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該條各款規定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圖)合併標示,其中第一款之警語,並應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合併標示之。
前項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第 10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於銷售酒品之營業處所室內展示酒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酒品者,如無擴及其他場所或樓層,且以進入室內者為對象,非屬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語無關之文字或圖像。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
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第 12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包括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第 13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六章所定之稽查及取締業務,應設稽查及取締小組。
第 1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可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及有無違反本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
第 1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並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
第 16 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後,由檢查人員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及編列密碼攜回檢驗;完成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業者及主管機關。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抽樣檢驗時,準用第十六條規定,並應於五工作日內將應送驗之樣品,依本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進行檢驗。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查獲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除因搬運不便、保管困難或需經抽樣檢驗者,予以封存,並交由原持有人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外,予以扣留。
主管機關為前項扣留或封存時,應就查獲之時間、地點、數量、涉嫌違章事實、菸酒來源、產製或進口業者名稱、製造、輸入或購買日期、現場陳列或倉庫存放等情形,作成紀錄,並由涉嫌人或在場關係人簽章;其拒不簽章者,應予註明。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指菸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致使用者發生疾病或有致病之虞者。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應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20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調查或取締人員應出示之證件,其範圍如下:
一、列明檢查起訖期間及檢查人員姓名、職稱之機關公函。
二、檢查人員之職員證、識別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在職之證件。
第 21 條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或半成品,除有易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沒收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後,始可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方式處置。
因侵害商標權而沒收之菸、酒,應予以銷毀。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標售方式處置之菸、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核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合酒之衛生標準之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標售方式處置之菸、酒,其得標人於轉讓或販售時,該菸、酒之標示需符合相關法令之標示規定。
第 22 條
沒收物或沒入物之處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代為執行;其處置費用及收入,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23 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業者處以罰鍰後,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同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菸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
菸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於廢止前已完成之菸酒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菸酒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設立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項事務之規費收入,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收後解繳國庫;其所需委辦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2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細則除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