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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國庫支票,定名為中華民國國庫支票 (以下簡稱國庫支票)
,以財政部國庫署 (以下簡稱國庫署) 為發票人,由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
(以下簡稱地區支付處) 代表國庫署簽發之。
第 3 條
國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
標誌及暗記。
前項應載明事項,得用機器 (含電腦) 處理。
第 4 條
國庫支票由國庫署依前二條規定,擬具式樣委託國營印刷機構統一印製。
第 5 條
國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印製之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並按順序
逐張編號,印於支票正面之顯著地位,並在票面上加印雙平行線及「禁止
背書轉讓」標識。
前項國庫支票票面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之註銷,應依國庫集
中支付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在地區支付處未領用前,由國庫署委託第四條所定
印刷機構或國庫經辦行保管。
前項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國庫署驗收後,應設置空白國庫支票收發登記
簿登記。
第 7 條
國庫署應將印製之空白國庫支票,檢附樣張,並將支票暗記及每批支票之
冠字暨起訖號碼,密函通知國庫總庫轉行各國庫經辦行備查,作為驗對國
庫支票之依據。其因使用日久,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總庫函請國庫署另
行檢送樣張,原樣張由國庫經辦行註銷併其傳票存查。
國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國庫署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不得兌
付。暫由國庫經辦行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速專函敘明經過情形,
檢附原國庫支票移送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處理。
第 8 條
地區支付處領用空白國庫支票,應先確實估計需要數量,填具空白國庫支
票請領單,向國庫署請領。
第 9 條
國庫署收到地區支付處空白國庫支票請領單,經辦人員應將擬發空白支票
數量,報經核准後,填具檢發空白國庫支票通知單交地區支付處具領,取
據存查,並在空白國庫支票收發登記簿檢發欄登記。
第 10 條
地區支付處領到空白國庫支票,應設置空白國庫支票登記簿登記,並指定
人員妥慎保管。
第 11 條
未經簽開之空白國庫支票,應隨時點查,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因
天災非人力所可抗拒或防止外;應查究責任,對失職之負責保管人員,按
情節輕重議處。
第 12 條
空白國庫支票如有喪失,應將喪失之支票登報公告作廢,於空白國庫支票
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國庫總庫轉知各庫經辦行。
第 13 條
地區支付處簽具國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國庫總庫
後轉發各國庫經辦行存驗,並陳報國庫署備查。
前項印鑑遇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並列
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冠字及訖號號碼,附同新印鑑卡及新印鑑啟用之
起號號碼,依前項程序處理之。
地區支付處原送印鑑卡,由於使用日久有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總庫函請
地區支付處另送新卡,原印鑑卡由國庫經辦行予以註銷後存查。
第 14 條
地區支付處簽開國庫支票,應由經辦人員根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或依據
付款憑單轉換之電子支付文件檢發支票。檢發時應依支票號碼順序,並在
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支票號碼欄,填註支票號碼。
第 15 條
國庫支票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根據付款
憑單或依據付款憑單轉換之電子支付文件所列內容簽發之,其簽發細部作
業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地區支付處應按日將簽發國庫支票情形,編製簽發國庫支票清單備查。
第 17 條
國庫支票由國庫經辦行核驗兌付之。
國庫支票因故毋需支付時,地區支付處應依據支用機關填具之國庫支票註
銷申請書辦理註銷手續後,將該支票打洞作廢。
第 18 條
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
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直接撥存入戶,其受款
人記載為有入××銀行××帳號××戶者,得免由受款機關辦理簽章手續
第 19 條
國庫支票得於按規定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後,依背書而轉讓。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
○○○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
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
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國庫經辦行得予照付
第 20 條
國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國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
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國庫或公庫。
第 21 條
國庫經行兌付國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並依規定保存
,以備查核。
國庫總庫應按日將已兌付國庫支票資料,連線傳送原簽發國庫支票之地區
支付處核對調節。
第 22 條
地區支付處已簽妥之國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
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應詳查喪失原因,對失職之經辦人員酌情
議處。
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
付。
二、將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陳報國庫署。
三、登入掛失止付國庫支票登記簿。
第 23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之國庫支票者,應填具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國庫經辦行辦理掛失止付。國庫經辦行應
查明支票尚未兌付後始得受理,辦妥後應備文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
本送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備查。
逾發票期一年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應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依下列規定
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
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
」字樣,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受款人喪失之國庫支票,其票面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申請掛失
止付時,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第 24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確
實未兌付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申
請補發。
第 25 條
前條應補發之國庫支票,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遺失支票時已向法院申請辦
理公示催告程序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補
發國庫支票申請書,並附法院判決書,向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申
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提供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認
可之擔保,並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國庫支票,不
能提供保證時,得申請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
前項之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
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第 26 條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依照
規定手續另行補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補
發新支票號碼,加蓋補發之日戳,並登入補發國庫支票登記簿。
第 27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
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
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
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
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地區支付處
查明尚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並通知地區支付處。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
知,經核明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兌付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
國庫支票手續。
第 28 條
地區支付處喪失簽妥之國庫支票,已依規定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事
後尋獲,經查明尚未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即以正式公函,敘明取消止
付緣由並加蓋原留印鑑,向國庫總庫取消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國庫
支票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第 29 條
國庫支庫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
檢同原支票,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發票期逾一年者。
前項得換發之國庫支票於發票期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第 30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換發支票時,應備具申請人身分證明文
件。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時,應在換發國庫支
票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並加蓋機關印信
,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第 31 條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依
照規定手續,另行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
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換發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須支付之支票及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
,經核明無誤後,換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國庫支
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支票。
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
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
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地區支付處據以簽開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
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
地區支付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換發
新支票號碼,加蓋換發之日戳,登入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並將原支票依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第 32 條
作廢之國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分別登入作廢
國庫支票登記簿及空白國庫支票登記簿。
第 33 條
地區支付處應依國庫出納會計制度之規定,按月將國庫支票領用、作廢、
掛失、換發、補發及未兌付國庫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告表備查,
國庫署得隨時派員稽核或抽查之。
第 34 條
地區支付處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期逾十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
製清單函報國庫署核定後,並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
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
目繳款書解繳國庫。
第 35 條
本辦法之應用書表格式,由國庫署訂定。
第 36 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其他法令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3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