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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會計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 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分別
由財政部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 財政部代表四人,包括金融局局長、賦稅署署長、法規委員會執行秘
書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 經濟部商業司司長。
三 會計師代表三人。
四 法律及會計學者或專家五人至七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第三款及第四款
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第 3 條
懲戒委員會置辦事人員,掌理會議紀錄及會內其他事務,由主任委員簽請
財政部指派財政部職員兼任。
第 4 條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 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
分別由財政部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 財政部代表二人。
二 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一人。
三 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一人。
四 審計部副審計長一人。
五 會計師代表二人至三人。
六 法律及會計學者或專家六人至八人。但財政部依前款聘兼會計師代表
三人者,本款人數不得逾七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第五款及第六款
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 5 條
覆審委員會置辦事人員,掌理會議紀錄及會內其他事務,由主任委員簽請
財政部指派財政部職員兼任。
第 6 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
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 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被付懲戒會計師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與被付懲戒會計師訂有婚約者。
四 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五 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
人、辯護人或鑑定人者。
六 與被付懲戒會計師屬相同會計師事務所或為懲戒事件之前後任會計師
者。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
得要求迴避:
一 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7 條
移送單位應撰妥移付懲戒報告書,內容包括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基本資料、
案情概述及移付理由等,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其
格式,如附件。
財政部收到函請移付懲戒事件後,應於二日內發交懲戒委員會辦理。
第 8 條
懲戒事件發交到會後,即由主任委員平均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先行審查。
前項懲戒事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移送之事件不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
二 未依會計師法規定移送者。
三 移付懲戒報告未列舉被付懲戒會計師違失事實並提出證據者。
四 移付懲戒報告未確實引述被付懲戒會計師違反之法規依據或引述法條
有誤者。
五 懲戒事件不合格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 9 條
懲戒委員會應將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提出答辯書,如認為必要時,得通知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書
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前項到會陳述,應由審查委員詢問之,並作成筆錄。
第 10 條
審查委員審查完畢,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書,提懲戒委員會會議討
論。
第 11 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其他委
員一人為主席。
懲戒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原移送單位代表到會說明。
第 12 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
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13 條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姓名、住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會
計師公會。
二 案由。
三 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四 出席委員姓名。
五 決議之年月日。
六 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
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第 14 條
決議書應分別送達於被付懲戒之會計師、其所屬之會計師公會及原移送單
位,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其由郵遞者,以郵局之回執視為送達證書。
第 15 條
被付懲戒之會計師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 16 條
被付懲戒之會計師未於前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覆審者,其決議即行確定。
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及於網站公告,並分別通知被付懲
戒會計師所屬會計師公會、原移送單位或利害關係人。
第 17 條
覆審委員會收到覆審申請書時,已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
第 18 條
覆審委員會之開會決議方法、決議書之製作、記載、送達及被付懲戒會計
師陳述意見等事項,準用本規則關於懲戒審查之規定。
第 19 條
覆審之決議送達後,覆審委員會應將其決議通知懲戒委員會。
被付懲戒之會計師對於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未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期限內
提起行政訴訟者,其決議即行確定。
覆審決議確定或經被付懲戒之會計師提起行政訴訟而遭裁判駁回者,懲戒
委員會應將覆審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及於網站公告,並分別通知被付懲戒
會計師所屬會計師公會、原移送單位或利害關係人。
第 20 條
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1 條
本規則所定之委員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機關人員,得依規定
支領審查費或交通費。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