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財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
第 3 條
財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
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 4 條
財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關政司。
二、保險司。
三、總務司。
四、秘書室。
第 5 條
關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關稅政策及關稅制度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關稅稅則之擬訂、解答事項。
三、關於關務法規之擬訂、解答及審核事項。
四、關於關稅稽徵業務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關稅免稅、減稅、緩徵、退稅、保稅之審核事項。
六、關於緝私法規之擬訂、緝私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協調、處理事項。
七、關於稅則分類估價爭議之評議及緝私處分申訴案件之審議、處理事項
。
八、關於關務之涉外事項。
九、關於關務機構受託代徵稅費或代辦業務之聯繫、協調事項。
十、關於關務機構設置或裁併之核議事項。
十一、關於關務人員之考核事項。
十二、關於關務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保險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保險法規之擬訂、解答及審核事項。
二、關於國內及國際保險動態之調查、研究事項。
三、關於保險市場之管理事項。
四、關於保險機構之管理、考核事項。
五、關於保險業務之研究、改進及審核事項。
六、關於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七、關於保險之涉外事項。
八、關於保險人員之考核事項。
九、關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
十、關於違反保險法規之取締、處理事項。
十一、關於保險管理之其他事項。
第 7 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七、不屬於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 8 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公報編輯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七、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八、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九、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 11 條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2 條
財政部設各地區國稅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 條
財政部設各地區支付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4 條
財政部設財稅資料中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財政部設財稅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6-1 條
財政部設金融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7 條
財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 18 條
財政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位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至二人
,職位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 19 條
財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十人,技監二人,司長三人,職位均列簡任
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執行秘書一人至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
等;專門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秘書二十人至二十五人,稽核二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視察二十人,編譯三
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九人,稽核十一人,視
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人至三十八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
員八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四十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
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20 條
財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1 條
財政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位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
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1-1 條
財政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2 條
本法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
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3 條
財政部得聘用對財政或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三人至五人為顧問。
第 24 條
財政部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25 條
財政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指定之專門人員
組成,掌理法規之修訂、審議、編纂、解答及資料之蒐集、分析與研究事
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25-1 條
財政部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
長指定之專門人員組成,掌理訴願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
所定員額內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