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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範圍,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公告
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
第 4 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擬定訓練學習計畫(格式如附件一),經戶籍所在地或居住(
通訊)地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准同意後參
加。
二、參加訓練學習課程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參訓情形回覆卡(格式如附件
二)經訓練機關(構)蓋章後,連同繳費收據影本,送達原核准之榮
服處。但經榮服處同意延長通知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完成訓練學習課程,須取得結訓證明及與訓練有關之就業證明。
第 5 條
訓練費用補助之金額及次數如下:
一、每年限申請一班次。但訓練課程屬分階段辦理時,其同一年度之各階
段課程,均得各申請補助一次,視為同一班次。
二、年度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四萬元,未達上限者,覈實補助。
三、補助次數每人以二班次為限。
第 6 條
申請人於完成職業訓練課程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
准參加訓練之榮服處申請補助: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費收據正本。
四、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五、任職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及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但參加
農業相關職業訓練者,免附。
第 7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
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非第二條所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二、申請時已具公務人員、教師身分。
三、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四、未符合第四條各款規定。
五、逾第五條所定申請補助次數。
六、逾第六條所定申請期限。
七、申請補助課程已領取政府提供有關訓練費用之補助。
八、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
十日內繳還。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