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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第 1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服務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
,特設榮民服務處,其名稱冠以所在地地區為原則,為四級機構,並受本
會指揮監督。
第 2 條
榮民服務處,依所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人數,區分為甲、乙、丙、丁、戊
五種類型,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與就學服務資源之連結及轉介。
二、退除役官兵之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及善後處理。
三、退除役官兵之急難救助。
四、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付發放。
五、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
六、督導榮民計程車中心業務。
七、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服務、照顧及救助事項。
各地區榮民服務處之類型如附表。
第 3 條
榮民服務處置處長一人,甲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
十二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甲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十一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薦
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 4 條
榮民服務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